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刚,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姜维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忠,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
法定代表人:李步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刚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于冬梅,被上诉人吉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忠,原审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刚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月,金地公司开发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建华村的金地卡诗维亚项目。2011年1月30日该项目经招投标,由赣榆安装公司中标。2011年1月31日,张世刚及另一施工人龙冠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赣榆安装公司的名义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两名施工人承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1-17号住宅、A、B号楼网点。其中张世刚承建4、5、6、9号楼,其余工程由龙冠宇承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采用不可调整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半地下车库1300元、超市1400元、商铺框架结构1000元、地上住宅4层砖混结构980元、4层以上900元,暂定总造价58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平方米造价乘积为总价额。该项目于2011年初开工,2011年末竣工。工程经过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并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工程交付至今,金地公司以现金形式共支付两名施工人工程款39241675元,抵物形式给付工程款6694613.61元,金地公司代赣榆公司扣税金280万元,合计48788588.6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建筑原材料、机械费大幅度上涨,造成张世刚面临严重亏损。根据当时建筑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吉林省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出吉建造〔2011〕18号《关于2011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人工费、水泥、机械费进行调整。张世刚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以后,且至今未结算,属于该文件调整范围,能够说明张世刚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水泥建材、机械费大幅度上涨的客观事实。采用固定单价计价的工程,应当约定风险系数。因人工、水泥、机械费用上涨,张世刚损失近千万元。张世刚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利益不对等,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世刚的利益,市场变化超过了张世刚订立合同时考虑的风险范围,所造成的损失非张世刚过错所致。应以不低于建设施工成本价格结算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地公司给付工程款34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金地公司承担。
原审裁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可查明涉案工程即金地卡诗维亚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系金地公司与赣榆安装公司签订。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称两人系合伙关系,靠挂赣榆安装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赣榆安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曾于2013年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共同起诉金地公司,要求金地公司给付工程款,后撤诉。现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又分别作为原告起诉金地公司给付工程款,张世刚起诉标的为343万元,案外人龙冠宇起诉标的为985万元。因涉案工程只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属一个整体,两人分别起诉金地公司的行为属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两人的起诉标的合计1328万元,而丰满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两人起诉的案件已超出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故张世刚及案外人龙冠宇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丰满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世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张世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由金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1月,金地公司开发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建华村的金地卡诗维亚项目,张世刚与另一施工人龙冠宇负责实际施工,金地公司负责办理建筑施工资质单位的靠挂及招投标手续。2011年1月30日该项目经招投标,由赣榆安装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负责施工建设,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施工。2011年1月31日,张世刚及另一施工人龙冠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赣榆安装公司的名义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张世刚、龙冠宇负责承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1-17号住宅、A、B号楼网点工程。其中张世刚承建4、5、6、9号楼,其余工程由龙冠宇负责组织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采用不可调整固定单价,即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承包方式,半地下车库为1300元每平方米、超市为1400元每平方米、商铺框架结构为1000元每平方米、地上住宅四层砖混结构为980元每平方米、地上住宅四层以上为900元每平方米,暂定总造价58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平方米造价乘积为总价额。该项目于2011年初开工,2011年末竣工。工程经过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并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自2011年12月工程交付至今,金地公司以现金支付两名施工人工程款39241675元,抵物方式给付工程款6694613.61元,金地公司代赣榆公司扣税金280万元,合计48788588.61元,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与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建筑原材料、机械费大幅度上涨,造成张世刚面临严重亏损。根据当时建筑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吉林省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出吉建造〔2011〕18号《关于2011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人工费、水泥、机械费进行调整。张世刚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以后,且至今未结算,属于该文件调整范围,能够说明张世刚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水泥建材、机械费大幅度上涨的客观事实。为此,张世刚多次找金地公司协商调整增加工程价款,金地公司口头承诺可以调整增加,但迟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为此,张世刚向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丰满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世刚起诉。金地公司在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曾以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丰满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这说明丰满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丰满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人民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结论的两份裁定。张世刚与龙冠宇虽在同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二人施工范围并不相同,而且各自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金地公司也是对二人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分别供料及结算。因此,张世刚与龙冠宇的施工范围并不混同,张世刚与龙冠宇有权各自独立提起告诉,而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工程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金地公司只与龙冠宇进行工程量的核定及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工程款全部由龙冠宇领取,金地公司的相对人只有龙冠宇。张世刚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工程施工,更不能证明金地公司欠其工程款。张世刚只能基于其与龙冠宇的口头合同或者书面合同与龙冠宇进行结算,要求龙冠宇支付工程款。张世刚与龙冠宇之间的关系与金地公司无关。况且张世刚、龙冠宇曾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于2013年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金地公司,之后又撤诉。2014年,张世刚与龙冠宇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又在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地公司,显然是规避级别管辖。丰满区人民法院虽作出(2014)丰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但仅属于立案形式审查。而(2014)丰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是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是正确的,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原审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认为:同意金地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仅存在一份施工合同,上诉人张世刚及案外人龙冠宇均是依据该施工合同进行的实际施工。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主张双方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分别进行施工,但在二人以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无法体现。上诉人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主张的合伙或合作关系仅是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张世刚与龙冠宇应属一个整体,二人作为一个整体与金地公司形成合同的相对方。现张世刚与案外人龙冠宇虽分别起诉,但二人起诉的涉案标的额相加已经超过1000万元,不属于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并发现涉案施工合同仅有一份,张世刚与龙冠宇应属一个整体的情况下,认为张世刚、龙冠宇分别起诉属规避级别管辖行为,并驳回张世刚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