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雷,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显龙,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丁晓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兴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女,1932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雷、吴显龙、吉林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程雷、吴显龙、吉林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程雷、吴显龙、吉林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雷、吴显龙、吉林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上诉人程雷、吴显龙、吉林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