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昭佳诉纪保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臣,被上诉人纪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保国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我与段昭佳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纪佳业(2007年7月11日生)。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段昭佳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口角。后段昭佳离家出走,不再履行家庭义务。段昭佳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我与段昭佳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吉BT2130捷达出租车一辆、吉BY6066丰田车一辆;2万元存单;工商银行卡查询清单及工商银行存折,这个财产在2013年内被段昭佳转移走了,实际金额40万元左右;温州商城摊位,在2013年中下旬被段昭佳转卖掉,转兑款18万元-25万元不等);三、依法判令段昭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四、依法判令婚生子纪佳业归我抚养,段昭佳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五、段昭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段昭佳在原审时辩称:纪保国所述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纪保国认为因我赌博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纪保国与他人同居才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今天走到法庭是我不希望看到的,我为家庭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为其生育子女,身体留下严重病状,又因为离婚给我造成心灵上的打击。现纪保国起诉离婚,我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纪保国所述部分属实,吉BT2130捷达车及吉BY6066丰田车、2万元存单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没有异议。工商银行查询清单及存折内所涉的金额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温州商城铺位也不是由我转卖的,该铺位由我的父母看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纪保国要求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1万元债务不清楚纪保国是如何形成的,我只承认欠纪保国姐姐纪佳言3万元。另外我与纪保国之间不止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欠张忠梅近16万元,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就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子纪佳业应当由我抚养。基于造成双方离婚是纪保国的过错,我请求法院判令纪保国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物质上,分割财产时纪保国应少分或者不分,并给予我精神补助金2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我作为女方且产后身体较弱,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照顾。

原审判决认定:纪保国、段昭佳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7月11日生育男孩一名纪佳业。现纪保国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段昭佳表示同意。双方婚后于2008年购买了一辆出租车(现在纪保国处),号牌为吉BT2130。于2010年购买了一辆丰田小轿车(现在段昭佳处),号牌为吉BY6066。以上两辆车均登记在段昭佳名下。2004年8月9日,段昭佳与吉林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书,段昭佳租赁该物业公司的物贸大厦四层A区18号200平方米,用于经营金富雅梦幻年华品牌家具;租赁物贸大厦四层B区16号155.57平方米,用于经营永大品牌家具;合同期限均为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8月25日。2005年8月16日,段昭佳又与吉林市物贸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承租以上铺位,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段钦成(段昭佳的父亲)与该吉林市物贸大厦签订了以上铺位的租赁合同。2012年段昭佳与吉林市佰仟亿批发城有限公司(温州商城)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段昭佳承租温州商城的二楼二区A211号铺位,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该铺位是段昭佳于2012年4月22日自赵顺建手中承兑,承兑价款为171281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张忠梅(段昭佳的母亲)的名义与商场签订了该商铺的租赁经营合同。2013年9月该铺位由潘微经营,潘微给付张忠梅(段昭佳)货款3万元。段昭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现存有2万元存款(账号:0802241002107314040)。庭审中纪保国自认,2013年7月纪保国从段昭佳手中拿走2万元。段昭佳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0802240601204770048),于2013年5月14日取出1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取出2.5万元;于8月11日取出3.3万元;于9月19日取出49700元;于9月20日取出6万元。纪保国名下的吉林银行的账户(21000914500015),于2013年8月28日取出27558元;纪保国名下的吉林银行账户(622865000023137658),于2013年7月11日取出3万元;纪保国名下的吉林银行账户(200212049800013),于2013年7月6日取出28610元。2012年4月22日,纪保国、段昭佳向纪保国的姐姐纪佳言借款6万元,现已经偿还3万元。2010年11月纪保国向吉林银行贷款25万元,用于经营新东商场的商铺。但因经营不善,贷款无力偿还,2012年11月向纪保国的姐姐纪佳言借款18万元用以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12月29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在受案登记表中记载:2013年12月29日2时许,段昭佳在吉林市昌邑区吉荣二区2号楼发现丈夫与其他女子同居,而后纪保国与段昭佳、段昭帅发生厮打,段昭帅在与纪保国厮打过程中手部受伤。段昭佳提供的录像、录音证实在2013年纪保国与案外人许某有交往经过,且纪保国对许某及其家人称其已经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一、纪保国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段昭佳亦表示同意。2013年6、7月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矛盾升级,双方分居至今,纪保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段昭佳离婚,段昭佳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许纪保国、段昭佳离婚。二、关于婚生子纪佳业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段昭佳提供证据证明其生育子女后,患有强直性脊椎炎,虽未完全丧失生育能力,但对其以后生育其他子女有一定的影响,故婚生子纪佳业应由段昭佳抚养。关于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结合纪保国的收入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花费等因素,纪保国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三、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1.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吉BY6066号丰田车一辆,经依法释明,双方同意以竞价方式处理,段昭佳以7.5万元的最高价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段昭佳应当给付纪保国该车的折价款3.75万元。2.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吉BT2130号出租车一辆及该车自2012年至今的油补款,纪保国认为该出租车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系在纪保国与段昭佳婚后购买,且登记在段昭佳名下,纪保国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有出资行为,故可认定该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该车及自2012年至今的油补款,双方亦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处理,纪保国以51.5万元的最高价取得该出租车及自2012年至今油补款的所有权,故纪保国应当给付段昭佳折价款25.75万元。3.关于段昭佳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0802240601204770048),因双方的矛盾是2013年6月开始激化并直至分居,故对于此前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金钱支出,尤其是金额不大的,且纪保国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属于段昭佳转移财产,故不应认为是段昭佳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予分割。针对纪保国主张的段昭佳名下的银行账户的钱款支出,对于其中的2013年2月27日存入,2013年3月4日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2013年5月14日到期取出,应是同一笔10万元。对此纪保国认为是共计20万元,但对该款的来源又解释不清。而段昭佳主张该钱是其母亲的钱,只是存在段昭佳的名下,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钱的来源,故认定该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该账户中段昭佳于2014年7月7日取出2.5万元、于8月11日取出3.3万元、于9月19日取出4.97万元、于9月20日取出6万元,段昭佳主张该钱来源于其亲属或母亲,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以上共计26.7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关于纪保国名下的账户(吉林银行:21000914500015),于2013年8月28日取出27558元。纪保国吉林银行的账户(622865000023137658),于2013年7月11日取出3万元。纪保国名下的吉林银行账户(200212049800013),于2013年7月6日取出28610元。其中纪保国称7月11日的3万元是用于偿还其姐姐纪佳言的欠款,对此段昭佳无异议,因此对该笔3万元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两笔钱款,纪保国主张以上银行卡或存折均在段昭佳处保管,以上钱款均由段昭佳取出,但以上钱款是存在纪保国的账户,纪保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存款是由段昭佳取出,故应认定以上钱款共计56168元由纪保国取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关于温州商城的二楼二区A211号铺位的转兑款,纪保国主张该转兑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段昭佳认为该商铺一直是其父母在经营,转兑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段昭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商铺经营过程,该商铺在段昭佳婚前即由段昭佳与其父母共同经营,从吉林市物贸大厦有限公司到吉林市佰仟亿批发城有限公司(温州商城),从温州商城的四楼到二楼,是有其经营过程的。而纪保国主张其婚后对该商铺有投入和经营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温州商城的铺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纪保国要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段昭佳名下有存款2万元,以及纪保国在庭审中自认2万元在其手中,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以上相互折抵,段昭佳名下的存款2万元归段昭佳所有,纪保国手中的2万元归纪保国所有。7.关于段昭佳主张的金首饰、古币、家具,因段昭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时间、现价值及在何处保管,且纪保国对以上均予以否认,故不予处理,段昭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讼。8.关于家用电器三星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因纪保国提供的发票证明以上电器均以纪保国的名义购买,且购买时间是在双方婚前,故以上家用电器属于纪保国婚前个人财产,归纪保国所有。9.关于吉BT2130号出租车营运收入问题,因该车自双方2013年6、7月发生矛盾以来,双方均持有过一段时间,在各自持有的时间均有收入,且对其真实的营运收入双方并无足够的证据,均是估算的价格,故对段昭佳主张的一年的营运收入不予支持。10.关于段昭佳主张纪保国取走的段昭佳父母的购房款6万元,纪保国在庭审中承认取出了该笔钱款,并主张交给了段昭佳。因该笔钱款属于段昭佳父母的财产,不属于纪保国、段昭佳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财产的权利人应是段昭佳的父母,与本案无关,相关的权利人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第3、4项中涉及纪保国共计取出56168元,段昭佳共计取出26.77万元,相互折抵后,并且参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段昭佳应当给付纪保国52883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纪保国主张向其姐姐纪佳言借款6万元,因已偿还3万元,未偿还的借款3万元应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纪保国主张的为偿还吉林银行的贷款,向其姐姐纪佳言借款18万元,段昭佳承认该款的来源,但否认是借款,认为是纪保国的父亲赠与的钱款。该欠条上虽然没有段昭佳的签字确认,但段昭佳自认该钱款确实是纪佳言的账户中给付,且收到了该笔钱款,并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贷款。故该笔钱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段昭佳主张的向其母亲张忠梅借款16万元,用于交纳商场管理费用、婚生子幼儿园的费用等,虽然段昭佳提供了欠条及银行明细,但该银行明细只能证明段昭佳的母亲张忠梅支出了以上金额,但该笔钱款是否出借给段昭佳,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五、关于段昭佳认为纪保国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要求纪保国给付精神补助金2万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结合段昭佳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纪保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交往行为,对于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并对段昭佳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纪保国应当给付段昭佳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段昭佳要求的数额过高,纪保国给付段昭佳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准予纪保国与段昭佳离婚;二、婚生子纪佳业(2007年7月11日出生)由段昭佳抚养,纪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登记在段昭佳名下的吉BY6066号丰田车一辆归段昭佳所有,段昭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纪保国折价款3.75万元;四、登记在段昭佳名下的吉BT2130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及该车自2012年以后的油补款均归纪保国所有,纪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段昭佳折价款25.75万元,段昭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纪保国办理该出租车的更名过户手续;五、段昭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纪保国夫妻共同财产52883元;六、段昭佳名下的存款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802241002107314040)归段昭佳所有,纪保国手中的2万元现金归纪保国所有;七、欠纪佳言21万元,由纪保国负责偿还10.5万元,由段昭佳负责偿还10.5万元;八、三星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纪保国所有;九、纪保国给付段昭佳损害赔偿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纪保国负担1900元,段昭佳负担19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段昭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纪保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纪保国抚养,我每月按8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2.在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基础上增加判令纪保国给付2014年度的油补款的一半即2万元及出租车营运收入15万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10万元理财基金、2014年7月7日取出的2.5万元、8月11日取出的3.3万元、9月19日取出的49700元、9月20日取出的6万元均是我父母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除3万元债务外,其余18万元是被上诉人纪保国父母赠与给我和纪保国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另外我的父母借给我们16万元没有认定,应予认定。5.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三个家用电器都是我出资购买的,只是以纪保国名义由其购买的,另外还有家具及古币没有认定。6.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2万元损害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我提供的证据3未予认定错误。首先,我提供的欠条、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当时商场摊位经营不善,纪保国的工资极低,正是家里生活拮据时期;再次,纪保国在质证时亦认可,我在同时打理我父母的生意及我们的生意时,凡是我名下发生的所有费用和资金都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该笔债务正是发生在上述时期,用于家庭生活,不仅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也符合生活常理,不应仅以纪保国不知情就不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过低。2.财产分割时没有遵循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3.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是纪保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给我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应当支持2万元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纪保国答辩认为:1.同意抚养婚生子,由上诉人段昭佳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2.关于2014年油补款问题,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所以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15万元出租车营运收入问题,出租车一直由上诉人段昭佳实际控制,不由我控制,我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出租车在路上跑才通过报案的方式将车要回的。况且原审法院是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形成了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内容,故段昭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10万元理财基金、2014年7月7日取出的2.5万元、8月11日取出的3.3万元、9月19日取出的49700元、9月20日取出的6万元均是其父母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过原审法院调查,上述款项均为段昭佳名下,段昭佳主张是其父母的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段昭佳主张18万元系我父母赠与不能成立,段昭佳主张在其父母处借款16万元不能成立,段昭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5.段昭佳主张三个家用电器都是其出资购买的没有任何证据。 6. 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段昭佳5000元损害赔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现在段昭佳还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段昭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跃坤出庭作证,证明9月19日在银行取出的49700元及9月20日在银行取出的6万元均是段昭佳父母出兑商铺所得款项,因为段昭佳的父母没有银行卡,故出兑款打入段昭佳的账户,段昭佳取出后交给其父母,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三段录音资料。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出租车由被上诉人纪保国实际控制,存在营运收入;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期间录制的段昭佳、段昭帅及出租车司机的对话录音,证明问题同上;2013年录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些古币在纪保国处。

经质证,被上诉人纪保国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段昭佳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的陈述与段昭佳待证内容不一致,证人证实两笔款分别为5万元及6万元,而段昭佳陈述的两笔款分别为4.97万元及6万元,数额不符,且证人始终与段昭佳联系及办理相关事宜,故不能认定出兑的商铺是段昭佳父母的,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上诉人段昭佳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其中第一份录音不能证明段昭佳的待证主张;第二份录音中出租车司机属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段昭佳的待证主张;第三份录音不能证明古币是否存在及其价值,纪保国否认有古币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段昭佳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段昭佳的陈述不一致,且段昭佳在庭审中承认针对其所主张的出兑的店铺未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以段昭佳母亲的名义向商场交纳的租赁费,故本院不能认定商铺的承租人系段昭佳母亲,出兑款应归段昭佳母亲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段昭佳提供的证据2均为录音资料,从录音资料所体现的对话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段昭佳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纪保国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段昭佳离婚,段昭佳同意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针对离婚判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离婚判项的认可,且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判项予以维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上诉人段昭佳抚养,段昭佳对此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纪保国抚养,经本院征求被上诉人纪保国意见,纪保国同意由其抚养婚生子,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8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针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

三、针对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上诉人段昭佳要求增加判令被上诉人纪保国给付其2014年度油补款的一半2万元及出租车营运收入15万元。关于油补款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将出租车及2012年度之后的油补款通过竞价方式予以处理,通过竞价,被上诉人纪保国以51.5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车租车及2012年度之后油补款的所有权,故油补款已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通过竞价方式处理完毕,上诉人段昭佳在上诉请求中又提出要求对方给付油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昭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出租车营运收入15万元的主张,由于该出租车双方当事人均实际控制过一定时间,在各自控制阶段均有收入,对于营运收入的实际数额双方意见并不统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10万元理财基金、2014年7月7日取出的2.5万元、8月11日取出的3.3万元、9月19日取出的49700元、9月20日取出的6万元均是其父母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由于上述款项均是自上诉人段昭佳的银行账户中取出,段昭佳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父母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18万元系被上诉人纪保国父母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从段昭佳父母处借款16万元应予认定,并判决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首先,关于18万元系债务还是赠与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段昭佳不否认存在该18万元,其主张该款系纪保国父母的赠与,但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另有16万元系其父母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4.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家用电器是其出资购买,不属于纪保国所有的主张,上诉人段昭佳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另有一些家具及古币没有认定的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主张,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5.关于上诉人段昭佳提出的原审判决纪保国给付其损害赔偿5000元过低,应支持2万元的上诉主张,因原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纪保国存在过错,已给上诉人段昭佳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支持其损害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子纪佳业(2007年7月11日出生)由被上诉人纪保国抚养,上诉人段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段昭佳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段昭佳与被上诉人纪保国各自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16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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