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上诉人汤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汤某某以另行诉讼为由,于2015年6月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汤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汤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