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孝忠,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圆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钟景旭,经理。
上诉人卢孝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卢孝忠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卢孝忠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孝忠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卢孝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2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