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生,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苇沙河村头道沟社。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5606103816。
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桦甸市大兴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晶,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丽欣,该院投诉办主任。
上诉人孙桂生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2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许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桂生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2月27日下午,我在行走时因躲避过往车辆摔伤左肩部,致左肩疼痛、活动受限。2011年12月28日到夹皮沟镇医院治疗,经过拍片检查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后我到桦甸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30日对左肩部进行了手术,术后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出院后左肩肌肉疼痛减轻,但感觉左手拇指、中指、食指不听使唤,左胳膊麻木,左肩膀三角肌前后萎缩。三个月后我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告知属于正常现象,但是将近一年时间上述症状仍不见好转。2012年12月8日,我到上海长海医院检查,经专家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腋神经、桡神经不全损伤。”我回到桦甸后到医院投诉,医院表示不属于医疗事故,与医院的治疗没有关系。后我到卫生局投诉,卫生局也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我由于医院诊治过错造成的伤害,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具体诉讼请求。
桦甸市人民医院在原审时辩称:一、孙桂生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腋骨大结节骨折。孙桂生病历记载:2011年12月29日主治医师查房,左肩部肿胀明显,大面积皮下淤血,触痛明显,可触及骨擦音骨擦感,肩关节主动外展可达90°,左手拇指、食指屈曲力量较对侧略减弱,阅X片示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对位对线差,患者左肩部及手指仍能够活动,感觉对侧略减退,考虑臂丛神经损伤为牵拉伤,未发生离断,不需要手术探查,神经损伤治疗方案为保守治疗,继续左肩部制动,三角巾悬吊。病历病程中还有多处记载患者左侧神经损伤症状,因系保守治疗,故对神经损伤没有具体治疗措施。这一记载说明,孙桂生在2011年12月30日手术前由其外伤造成肩关节脱位导致臂丛神经损伤,并非我院手术治疗所导致。二、患者手术切口位于左肩前外侧,位置表浅,手术区无臂丛神经和分支神经等分布,我院手术不可能造成孙桂生神经损伤,其神经损伤为外伤所导致。腋神经及桡神经不全损伤治疗方案为保守治疗,一般患者休息制动一个半月后,功能练习,三个月至半年后功能无明显恢复简易手术探查治疗。患者神经损伤为不完全损伤,为牵拉伤,未离断,不须手术探查、吻合。患者出院后一直未复查,最近来复查的时间是2013年3月后,此时患者已经在上海长海医院诊断治疗。所以患者目前状态为其自身外伤所致,与我院诊疗手段无关。孙桂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院存在医疗损害,我院不负任何责任。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桂生在起诉时称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待鉴定后再明确具体的请求。现本案已经本院数次委托鉴定,但孙桂生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仍称其需要在医疗终结之后才能明确具体的请求数额,经本院对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法律后果明确说明后,孙桂生仍然不能明确其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等具体请求事项,故孙桂生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孙桂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孙桂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我治疗终结后审理此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司法鉴定,确定桦甸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应在对我的左肩神经损伤治疗后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我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治疗终结,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后恢复审理,但原审法院却以我不能明确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的具体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为由,认为我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的案件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我请求赔偿的数额是需要治疗鉴定后才能确定的。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答辩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桂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桂生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法律后果明确说明后,孙桂生仍然不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桂生仍不能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并表示要在其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的后才能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况且,在上诉人孙桂生可以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5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