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澎,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义,该局刑事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焦扬,该局政工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江海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海澎的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义、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澎在原审时诉称:桦甸市公安局通过面向社会招聘的形式于2003年招聘我到该局工作,工作性质为治安巡逻及出警。在工作期间,我参加值班,但桦甸市公安局拖欠我劳动报酬。现我请求解除与桦甸市公安局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桦甸市公安局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款。另外,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原因是我连续旷工,而我并没有旷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与桦甸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判令桦甸市公安局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3440元;判决桦甸市公安局向我支付赔偿金26880元。
桦甸市公安局在原审时辩称:2003年9月我局招聘江海澎为治安巡逻队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局依照合同足额及时向江海澎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江海澎分配到横道河子派出所工作后,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期间,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局于7月14日作出决定解除与江海澎的劳动合同,并于7月15日向江海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期间,虽然我局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江海澎申请解除与我局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开庭通知,但江海澎当时的申请是其单方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我局因江海澎旷工违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请求驳回江海澎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江海澎到桦甸市公安局工作,工作性质系协警。桦甸市公安局在内部网上公布的《桦甸市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以外,还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对于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桦甸市公安局考勤办法(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民警、工勤人员及招聘人员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桦甸市公安局因江海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经请假累计旷工超过15天,于同年7月14日作出解除与江海澎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向江海澎等人送达。2014年6月19日江海澎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吉林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解除江海澎等人与桦甸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驳回江海澎等人其他仲裁请求。江海澎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桦甸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判令桦甸市公安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440元、支付赔偿金2688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江海澎累计旷工已超过1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解除与江海澎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向江海澎等人送达时双方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江海澎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故江海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江海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桦甸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江海澎要求桦甸市公安局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江海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海澎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海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于2014年6月19日向桦甸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桦甸市公安局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因此而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我申请仲裁的时间是6月19日,是仲裁立案在先,所以我不存在无故旷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与上诉人江海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上诉人江海澎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上诉人江海澎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上诉人江海澎称其已于2014年6月19日以桦甸市公安局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其申请仲裁在先,故不存在无故旷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上诉人江海澎虽在桦甸市公安局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是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仲裁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作为劳动者的江海澎仍应遵守桦甸市公安局的相关规章制度,而其却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经请假连续旷工超过15天。《桦甸市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以外,还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对于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桦甸市公安局考勤办法(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民警、工勤人员及招聘人员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故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及办法解除与江海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上诉人江海澎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江海澎系严重违反桦甸市公安局规章制度导致桦甸市公安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桦甸市公安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海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陈思维
(此件共6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