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小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跃范,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雷春忠,司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郇艳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世峰,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孙跃范、郇艳春、姜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小虎、被上诉人孙跃范委托代理人雷春忠、被上诉人姜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郇艳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孙跃范诉称,2014年6月21日,郇艳春驾驶吉JT0717号捷达车沿佰都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06091号灯杆前路段,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该车相撞致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郇艳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郇艳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姜世峰,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合理损失98248元。
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郇艳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丙类药物的费用。
一审被告郇艳春辩称,车是姜世峰的,我是该车的司机,我承包的车辆约定谁驾驶谁承担事故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超过限额,故孙跃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被告姜世峰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郇艳春驾驶吉JT0717号捷达车沿佰都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06091号灯杆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孙跃范相撞,致使孙跃范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孙跃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郇艳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跃范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药费40789.97元、门诊费用1560.77元、外购血清费用200元。孙跃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月15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跃范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置固定物的费用约为1.3万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孙跃范垫付鉴定费3500元。孙跃范出生于1938年8月10日,年满76周岁,依法伤残赔偿年限为5年。郇艳春驾驶的吉JT0717号车辆所有人为姜世峰,郇艳春承包该车辆,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事故由郇艳春承担。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认为,郇艳春驾驶的吉JT0717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照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孙跃范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5550.74元(其中住院费及门诊费42350.74元,取出内置固定物费用13000元,外购血清20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9546.20元(180日×108.59元,鉴定期限为180日)、伤残赔偿金4810.61元(9621.21元×5年×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核计人民币91607.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39356.8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2250.74元。因孙跃范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郇艳春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郇艳春赔偿孙跃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2250.74元的80%,即41800.59元,依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孙跃范的此部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跃范各项合理损失81157.40元。(二)鉴定费3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郇艳春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孙跃范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所以护理费的计算应按月计算,而不应按天计算。2.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只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本公司承提80%责任不当。3.孙跃范已年满76周岁,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实际发生不确定,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孙跃范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上诉人孙跃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姜世峰忠答辩称,我把车辆承包给郇艳春,一切事故我都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郇艳春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护理费是指道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他人陪同和护理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孙跃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该护理是指每天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审按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理赔比例的确定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本案中,原审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赔偿比例的限定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要求按70%比例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如何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伤者孙跃范的后续治疗费用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孙跃范此次外伤取出内置固定物的费用约为1.3万元,即孙跃范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已经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诉讼费用列为免赔范围,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对该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