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蕾,住址吉林省松原市,系张某甲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理人:某某,住址吉林省松原市,系张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乙诉称,张某乙系张某甲婚生女儿,2010年7月15日,张某甲与张某乙母亲张立杰协议离婚,张某乙归母亲抚养,父亲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张某乙因上学所产生的生活支出也随之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达不到孩子的最低生活水平,另外,张某甲的工资已经增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甲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将每月抚养费数额变更为1500元。

原审被告张某甲辩称,1.抚养费是满足孩子基本衣食住行和基本教育的费用。2.收入包括固定收入和不固定收入,张某甲的月固定收入为1876元,把全部收入作为衡量抚养费的基数不合理,也不公平。3.父母年事已高,均患有疾病,长年住院服药,花费较多,虽然父母有自己的收入,但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4.张某甲个人也需要基本的生活花销,因为离婚时房屋归女方所有,张某甲另行购买的房屋尚需每月偿还住房贷款。综上,张某甲不同意增加月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最多能承受的给付范围是900元左右。

原审查明,张某乙的母亲张立杰与父亲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乙(2004年3月2日生)随张立杰生活,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0年7月份开始给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座落于松原市宁江区百南小区5排2栋3单元3楼西门面积为55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归张立杰所有,张立杰给付张某甲房屋折价款132500元,此款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325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前给付。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如超出5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500元以内由张立杰自行承担。双人床一张、餐台一个、音响一套归张某甲所有,其余物品归张立杰所有。”张立杰与张某甲离婚后,张某乙一直由张立杰抚养,张某甲未拖欠孩子抚养费。张某甲平均月收入为5800元。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乙在父母离婚后主张父亲张某甲给付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乙主张抚养费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1500元,结合张某甲的经济收入及张某乙的生活消费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认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子女抚育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上诉人去年的年终奖金计入1-5月份收入不当,上诉人现在的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月奖金不固定,抚养费是满足孩子基本衣食住行和基本教育费用,我的父母年龄大了,都患有疾病,长年服药,上诉人每月还要偿还房屋贷款,还有各项必要生活支出,原审判决确定我每月负担12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合理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是依据上诉人张某甲平均两年的收入确定的,原审法院按照张某甲月工资的20%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孩子的实际消费仅2000多元是不够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乙母亲张立杰与上诉人张某甲系同单位职工,被上诉人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抚养费是未成年人生活、教育等必要费用,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张某甲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张某乙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张某乙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美鑫父母在离婚时就财产情况及子女扶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离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效力应予确认。现张美鑫虽提出对扶养费数额进行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抚养人张立杰经济不足以维张某甲实际生活水平,也不能证张某乙的抚养困难情况发生,需要重新整调双方对抚养子女的责任分配,但考虑近年物价上涨等因素,且上诉人张张某甲审庭审时亦张某乙意承担900元/月的扶养费用,故对于被上诉人张美鑫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张美鑫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9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振武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张美鑫抚育费900元,该款自2015年5月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振武与被上诉人张美鑫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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