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影,系李志国妻子,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松原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上诉人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志国诉称,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莫鸿鸽驾驶于明军所有的吉JT0830号捷达出租车沿前郭镇金岛花园小区西侧胡同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西侧路面由南向北掉头的我驾驶的吉J69509号捷达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莫鸿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在前郭镇顺风汽车修配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车费用为14790元,拖车费200元。因吉JT0830号车辆在松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付我经济损失149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李志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郭镇顺风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修车费用发票、汽车修理明细表,施救费(拖车)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
一审被告松原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JT08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如果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形,并提供合法的修车票据和修车明细,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理赔。对李志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莫鸿鸽驾驶吉JT0830号捷达牌轿车沿前郭镇金岛花园小区西侧胡同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明鑫汽修门前时,与沿西侧路面由南向北掉头的李志国驾驶的吉J69509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鸿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国无责任。事故后,李志国在前郭镇顺风汽车修配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车费用为1479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9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T083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松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一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莫鸿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国无责任,定责准确,应予确认。肇事车辆吉JT0830号捷达牌轿车在松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所以李志国的财产损失14990元应由松原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129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松原人保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松原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李志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松原人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松原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志国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核定金额为5564.45元,而李志国自行修复的价格为14990元,明显高于定损价格,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准予鉴定,并在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志国答辩称,我的车是私家用车,事故发生后,在前郭镇顺风汽车修配厂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都是实际支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国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郭镇顺风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配件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上诉人松原人保公司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就损失数额提出鉴定申请,其于二审中虽主张李志国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申请就李国志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