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乾安县繁育基地,组织机构代码30781045-4。
负责人:王凤辉,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先,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中乾元农资公司,住所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L6550-130-0。
法定代表人:潘政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609,组织机构代码56952846-7。
法定代表人:张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云,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良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中乾元农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元公司”)、 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良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凤辉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凤先、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乾元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
审判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姚德满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