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文诉桦甸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文,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义,该局刑事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焦扬,该局政工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李向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义、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文在原审时诉称:桦甸市公安局通过面向社会招聘的形式于2003年招聘我到桦甸市公安局工作,工作性质为治安巡逻及出警。我的上班时间为8点30分至16时30分,每隔三天值一个24小时班,第二天不休息;节假日如遇到值班,则值班24小时。在我工作期间,桦甸市公安局从没有向我支付过加班费、节假日工作报酬。2007年国家出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末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然而从2007年至今,我没有休过一次年假,桦甸市公安局也没有向我支付过年休假报酬。另外,我到桦甸市公安局工作后,2006年至2009年桦甸市公安局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桦甸市公安局于2010年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起诉,要求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加班费98568元;法定假日报酬7849元;带薪休假报酬3762元;双倍工资6600元,共计116779元。

桦甸市公安局在原审时辩称:一、李向文于2003年9月被我局招聘为巡逻队员,安排在巡警大队工作。当时巡逻大队分为12个中队,其中3个接处警中队,负责值班接处警;9个巡逻中队,职责是治安巡逻防控。李向文在其中一个中队工作,不参与值班。2005年6月下旬巡逻大队解散,李向文被分配到永吉派出所工作,职责仍是协助民警治安巡逻。2008年8月巡警大队恢复建制,招聘巡逻队员回到巡警大队统一管理,李向文也回到巡警大队,此时招聘巡逻队员分为5个中队,协助巡警治安巡逻。至2014年2月,巡逻工作模式再次改变,招聘巡逻队员分配到各派出所由派出所管理。李向文被分配到明华派出所,2014年5月分配到常山派出所,协助民警治安巡逻。因李向文不具有执法资格,没有执法权,所以无论是在巡警大队还是派出所工作期间,工作任务就是协助民警治安巡逻,特殊情况下因警务工作的需要,偶尔安排李向文协助民警进行其他警务工作,但是不参与值班接处警。值班接处警工作一直是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民警承担,不存在李向文所称的每隔三天值一个24小时班,第二天不休息的问题。巡逻工作时间实行弹性制,原则上是正常工作日进行,休息日、节假日正常休息。个别时偶尔调整巡逻时间,如果调整为晚上巡逻,则白天休息,如果调整到周六或者周日巡逻,则安排在其他工作日休息,每天巡逻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法定假日不安排巡逻工作。综上,我局保证了李向文的充分休息时间,不存在李向文因值班而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所以对李向文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1日实施,不溯及既往,2008年以前没有未休年休假支付300%工资的法律规定。另外,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一种福利,职工未休年休假按其日工资300%支付报酬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对李向文要求支付2012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因其没有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应予驳回。三、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前不存在不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008年11月20日我局与李向文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0日,2010年至今连续两次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因此,双方在2008年1月至11月19日间和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间有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但是没有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工单位的惩罚措施,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据此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李向文没有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对李向文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李向文于2003年9月到桦甸市公安局工作。2003年至2005年6月在巡警大队工作,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在永吉派出所工作,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回到巡警大队工作,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在明华派出所工作,其工作性质为协警,不具有执法权。李向文在桦甸市公安局工作期间,双方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每年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2008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备案,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双方认可的李向文工作期间各月工资数额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每月68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83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9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每月1120元。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工作日志(光盘)中体现李向文于2014年2月24日(星期一)、4月13日(星期日)、5月10日(星期六)参加了值班。2014年之前李向文未享受带薪休假待遇。另查明,李向文于2014年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李向文与桦甸市公安局具有劳动关系;桦甸市公安局给付李向文2013年年休假工资1029.80元;驳回李向文其他仲裁请求。李向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向文主张的加班费、法定假日工作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说明如下:(一)李向文要求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加班费98568元、法定假日报酬7849元依据不足,仅应支持其三天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向文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值班记录中只体现李向文在2014年2月至5月间三次参加值班。关于李向文主张桦甸市公安局未能提供2008年以前工作日志的问题,因当时的记录距今间隔时间较长,且相关法规并没有关于工作日志保存年限的明确规定,在李向文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之前的工作日志现仍在桦甸市公安局保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桦甸市公安局故意不提供。故应按三天支持李向文加班费,加班工资为231.73元〔(月工资1120元÷21.75天×50%×1天)+(月工资1120元÷21.75天×200%×2天)〕。(二)李向文主张的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休假报酬仅应支持2013年的5天。职工带薪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向文2012年以前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权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此不予支持。李向文至2013年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其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李向文自愿主张2013年5天的年休假报酬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应支持李向文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514.94元(月工资1120元÷21.75天×200%×5天)。(三)李向文提出的2006年至2009年桦甸市公安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2008年之前不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双方在2008年11月20日以后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虽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工单位的制裁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问题,据此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李向文没有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对李向文此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原告李向文加班费23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原告李向文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桦甸市公安局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2012年度的值班记录,拒绝提供我工作期间110派警记录,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桦甸市公安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12月25日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就相当于签订了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桦甸市公安局是在2010年才开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桦甸市公安局支付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为我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与桦甸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李向文主张的由我局掌握的,可以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或由于没有相关要求而未予以保存,或即使存在但由于上诉人李向文并非具有执法权的正式干警而无法在相关材料中体现。

经质证,上诉人李向文提出异议,认为110接处警记录单应当有纸质档案,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值班记录不全,故均属于隐瞒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李向文主张的可以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或由于没有相关要求而未予以保存,或即使存在但由于上诉人李向文并非具有执法权的正式干警而无法在相关材料中体现。上诉人李向文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李向文主张其在桦甸市公安局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其加班费98568元,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7849元,但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李向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虽认为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已经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李向文主张的相关证据或由于没有相关要求而未予以保存,或即使存在但由于上诉人李向文并非具有执法权的正式干警而无法在相关材料中体现,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而拒绝提供。而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值班记录中只体现上诉人李向文于2014年2月24日(星期一)、4月13日(星期日)、5月10日(星期六)参加了值班,而未提供李向文值班后安排其串休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按三天支持上诉人李向文的加班费231.7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向文要求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给付其加班费98568元,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7849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问题。因职工带薪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一种福利,不是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依此规定,上诉人李向文主张2012年以前应享受的带薪休假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为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上诉人李向文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其年休假为10天,而李向文2013年度月工资为1120元,故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李向文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514.94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向文主张桦甸市公安局在2008年度工作年满一年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2008年之前不适用该法律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制裁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问题,据此请求双倍工资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李向文没有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对李向文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11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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