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文华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的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组织机构代码112391246-0。

法定代表人:曲文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华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水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文华诉称,我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6月19日受聘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从事材料员工作,月工资4 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也未给我缴纳药疗保险,节假日也未休息,我曾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我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具有劳动关系,该局应支付我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工资4.8万元,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8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 000元,给付我节假日加班工资19 558元,同时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具有劳动关系,并给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工资4.8万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8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 000元,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 558元,并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刘文华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与我局不存在聘任关系,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至2012年期间,刘文华一直在给刘某某打工,有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凭,而刘某某也和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刘文华的事实,我局与刘文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18日,刘文华在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天石材厂打工, 分别干过力工、打更的工作,该石材厂的负责人为刘某某,该石材厂经营范围是水泥板的加工及销售。2011年,刘某某的朋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揽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松原的工程项目的护岸工程的企口板制作和安装,刘某某在工地做会计工作。同年7月份,刘某某介绍刘文华到工地工作 , 先打更后来做库管和买料,刘某某、高云会二人均非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工作人员,与该局也没有隶属关系。刘文华认为在护坡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代表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外采购原料,并提供其购买原料而开具的带有“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名称的发票欲证实其与该局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文华提供(201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当事人为原告王海君、被告刘金峰与刘文华,因二人在王海君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王海君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供需双方不是原被告,二被告仅为松原市交通培训中心工地项目部的下属员工。刘文华提供上述裁定书拟证实其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否认与刘文华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辩称从未雇佣过刘文华在工地干活,护坡工程的水泥板劳务工作已经分包给个人,至于个人再雇佣谁具体施工与该局无关。(201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涉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局不具有约束力。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给付过刘文华任何工资,且有证据证明刘文华与刘某某间是雇佣关系,刘文华在蛟河法院起诉向刘某某主张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及主张拖欠的工资和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也可以证实刘文华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刘文华月工资2000元,后在工地做库管和买料,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2013年2月5日,刘文华与刘某某、高云会三人共同对刘文华的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定,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刘文华应得工资34030元,有三方共同签字认可单据为凭。刘文华工资由刘某某发放,方式为刘文华借支,刘某某给付刘文华现金,刘某某之子张帆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刘文华的三种方式,至2012年底,刘某某先后给付刘文华38500元。2014年2月11日,刘文华以刘某某拖欠工资2628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26280元,节假日休息工资及没有交付相关社会保险为由起诉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3日,刘文华撤回起诉,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将刘文华起诉的被告由刘某某个人变更为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天石材厂,刘某某为企业负责人。

一审认为,刘文华主张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应提供具有与该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刘文华提供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购买材料的发票,但发票仅能证实刘文华曾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的工地购买过原材料,而不足以证实与该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文华提供的(201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起案件的审理中,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非案件当事人,且案件审理的是拖欠货款纠纷,对刘文华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审理确认,刘文华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文华在工作中受刘某某指派、管理和约束,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华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文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文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文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原审提交的七份证据足以证实我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中也认可我在工地干活,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说,该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刘永平,但刘永平没有建筑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也应该确认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改判保护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答辩称,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确定,上诉人刘文华提交的所谓7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局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情况的银行凭证及工资核算清单恰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刘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文华受刘某某指派、支配与管理,刘某某不是本局职工,在本单位亦无工作职务,刘文华应向刘某某主张相应权利。2.上诉人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理解错误,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雇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在雇主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高院对此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刘文华在案外人刘某某(吉林省新华书店财会科总会计师)经营的吉林省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天石材厂(以下简称“板厂”)打工, 分别干过力工、打更的工作,该石材厂经营范围是水泥板的加工及销售。2011年7月19日,经刘某某介绍,刘文华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市交通培训中心应急渡汛护岸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以下简称“项目工地”)干活,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刘文华在项目工地从事过库管买料、打更、库管员工作,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案外人张聪(刘某某之子)、刘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刘文华2.5万元,汇款用途标明为“工资”;刘文华以请款单“借支”1000元、 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支取现金2000元,借支单及借据不在上诉人刘文华手中持有。2013年2月5日,刘文华与刘某某完成了一份书面对账单,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确认数额为6330元(即板厂工资);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确认数额为27700元,“总工资:叁万肆仟零叁拾元整”,上有刘文华、刘某某及同在项目工地打工的高云会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刘文华自认该对账单是刘某某同意给付他的工资数额)。证人高云会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上述钱款是否已给付不知情,但刘文华实际应得工资款数额就是这些钱,并当庭证实:他与刘文华是工友,他二人同在工地为案外人刘某某及刘永平打工,刘某某负责给二人发放工资;刘文华负责采买工作时,材料款多为赊购,结算时由刘某某通过转账形式直接打给债主,少部分为刘文华垫付,刘文华曾通过他向刘某某索要合计3000元材料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上诉人刘文华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农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文华任应急渡汛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在2011年7月-2012年10月在农林村西江边护坡工程工作。”另提供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长征机电商店出具的10枚金额合计为8.6万元的缴税发票(金额与两枚未缴税票据数额相同)及书面证明一份,书面材料证实“刘文华为项目工程的采购员,曾多次同项目部高云会、刘金星等到我商店购货和解决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货款付清后,于2001年(证明上的时间就是2001年,但机打发票显示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刘文华持收据到我店开名头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机打税务发票。”又提交一枚未缴税发票,出具人公章模糊,涉及金额为550元(电焊机报废换新)。还提交松原市宁江区红光日杂水利物资的任红光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刘文华是项目工程的采购员,曾经多次到我店购买塑料布、电焊条、螺丝、玻璃胶等货,刘文华到我店开名头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税务机打发票。” 另提供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当事人为原告王海君、被告刘金峰与刘文华,因二被告在王海君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王海君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供需双方不是原被告,二被告仅为松原市交通培训中心工地项目部的下属员工,以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2013年9月9日,刘文华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事项与刘文华一审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当日作出松劳人仲不字(2013)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刘文华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9月17日,刘文华将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诉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前置程序予以驳回起诉。2013年12月19日,刘文华再次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仍以申请人刘文华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松劳人仲不字(2013)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刘文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具有劳动关系;该局给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工资4.8万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8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558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

另查明,上诉人刘文华就其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板厂工资问题,前后两次在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诉讼以刘某某为被告,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争议案件以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有误为由,驳回了刘文华的起诉。第二次诉讼以刘某某经营的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天石材厂为被告,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文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单能够证实,刘文华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案外人张聪(刘某某之子)、刘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刘文华“工资”2.5万元,若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文华工资支付不会从个人账户转账,而应从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单位账户支付,且刘文华在庭审时亦自述,刘某某在工地负责,他是经刘某某介绍才到项目工地干活,刘文华经手的大笔购材料款需向刘某某报请才能支付,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证人高某某证实了刘文华与案外人刘某某、刘永平之间的劳动关系,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刘某某、高云会、刘文华三人的工资对账单亦证实了刘文华的工资与刘某某结算,由此,当事人自述内容及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刘文华与案外人刘某某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文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是以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结案,且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是该案当事人,该裁定书无法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刘文华提交的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农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刘文华在工地干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村委会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的合法单位,其证明内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定依据。对于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长征机电商店出具的10枚金额合计为8.6万元的缴税发票,如果该票据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开出,根据财务管理相关规定,该缴税票据应交由单位财会入账,然后现金才会支出,但上述票据已经实际支付,原始缴税票据却未入账,与常理不符。关于以“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长征机电商店”名义及松原市宁江区红光日杂水利物资的任红光个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因其代有证人证言性质,应当庭接受质证,且上述两份书证证实内容亦无法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文华提交涉及金额为550元(电焊机报废换新)的一枚未缴税发票,因其出具人公章模糊,证据形式上存在下瑕疵,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华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文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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