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组织机构代码24523966-9。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军,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任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一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任艳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聘任任艳军从事木工工作,任艳军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另外,任艳军不是木工专业人员,不应按木工对待,即使我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标准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工资标准按建筑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任艳军之伤不构成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任艳军的仲裁请求。

一审被告任艳军辩称,我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予以确认,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因工受伤,也经行政机关认定, 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我的伤残等级,也是通过法定程序做出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我的工资本应是每天240元,因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应按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所在的吉林省松原地区月平均工资为3 028.08元,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松劳人仲字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虽没有按平均工资予以保护,但我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上都是正确合法的,我的仲裁请求理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任艳军经刘海介绍到一建公司承建的嘉里不夜城1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由一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邹大军,邹大军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海,邹大军和刘海无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2013年4月29日,任艳军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腰椎左侧2-5横突骨折,花医疗费5418.35元;2013年8月28日,任艳军与一建公司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经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2日,任艳军所受伤害经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任艳军被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任艳军向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64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一建公司不承认直接雇佣任艳军工作,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任艳军伤残等级过高、工资标准过高、要求赔偿不合理。仲裁机关审理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艳军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属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一建公司未给任艳军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一建公司向任艳军支付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2598.75元、支付6个月的标准给付155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1.25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一建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该公司与任艳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直接聘任任艳军从事木工工作,任艳军也不是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另外,任艳军也不是木工专业人员,不应按木工对待,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工资标准过高,月工资标准按建筑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任艳军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任艳军的仲裁请求。

一审认为,因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任艳军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一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任艳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任艳军请求一建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艳军主张医疗费5 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 648.9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20.74元计算,保护10天较为合理,核人民币1207.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因任艳军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工资标准不能按其日工资标准确认,应按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2598.75元,按此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1.25元;综上,任艳军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5 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92.5元(2598.7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8.75元(2598.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8.75元(2598.7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1.25元(2598.75元/月×7个月)、伤残鉴定费260元,合计87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任艳军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92.5元(2598.75元/月×6个月),合计22628.25元。(二)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任艳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4968.75元。(三)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任艳军间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任艳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任艳军不是木工,没有上岗证,我公司不认可任艳军的木工身份,原判按照吉林省2012的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的月工资标准2598.75元进行保护是错误的;2.对任艳军的九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任艳军现已治愈,不构成伤残,原审时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艳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艳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建公司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但亦明确表示,如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则该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不再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任艳军向本院提交了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一建公司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任艳军在上诉人一建公司劳动,原审因任艳军工作时间较短,工资无法作出认定,依据按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确认任艳军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98.75元,该标准与任艳军是否从事木工职位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主张关于任艳军误工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艳军伤残等级的确认问题,一建公司主张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松劳鉴字[2014]1005号“松原市(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于原审中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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