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照星,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邵培琴,住址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刘国江,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库里渔场。
法定代表人:徐福才,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栋,男49岁,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耿照星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库里渔场(以下简称库里渔场)、被上诉人刘广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耿照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培琴与刘国江、被上诉人库里渔场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及被上诉人刘广栋到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耿照星诉称,我与库里渔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一份《西鱼池池塘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承包费每亩100元,承包面积为31亩,分别为3个池塘。合同中规定“生产生活用电提前交费,预交时间由甲方(第一被告)临时确定,并经电工安装后可以使用,严禁私自接电,否则后果自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乙方(耿照星)交的承包费不予退还。”2014年7月15日左右,刘广栋未征求我的意见,私自将我使用的变压器线路改装到距我的养鱼池150余米的变压器上, 2014年8月25日3时50分,库里渔场突然停电,我使用的变压器线路被停电,致使自家养鱼池增氧机不能供氧。由于刘广栋维修不及时,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使我家的鱼死亡1.5万斤左右,造成经济损失94102.84元。我认为损失是由库里渔场不采取积极措施和刘广栋不作为,错过最佳抢救时间造成的,请求二者赔偿我鱼款9万元,捞鱼、卖鱼人工费2902.84元,车费1200元,合计94102.84元,并由库里渔场与刘广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库里渔场辩称,涉案合同是企业内部合同,只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耿照星应当仲裁在先;我渔场调改10户线路是依法履行电工职务,不存在不公平对待耿照星的问题;耿照星家刀闸以上的80KV供电线路没发生故障,电工没有脱离抢险岗位为耿照星干私活的权利;耿照星把刀闸以下用电线路上自用设备的改线解释为“私接”没有根据;我渔场履行了年检及雷雨后及时抢修义务,没有过失;耿照星的损失与断电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被告刘广栋辩称,事故当天是雷雨天无法作业,我已经想尽了一切办法尽量缩短了检修时间,以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同意赔偿。
一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耿照星与库里渔场签订了一份《西鱼池池塘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承包费每亩100元,承包面积为31亩。2014年8月25日4时左右,耿照星承包的池塘停电。刘广栋对停电线路维修后在当日6时左右恢复正常供电。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长山供电所10千伏线路运行正常,未发生停电事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耿照星要求耿照星与刘广栋赔偿经济损失,后二者不同意赔偿。耿照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方存在因果关系,对耿照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照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由耿照星负担,剩余1076.5元,由原审法院返还给耿照星。
宣判后,上诉人耿照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库里渔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严禁私自接电,否则,渔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返还承包费”。2014年7月15日,刘广栋未经我允许将我家使用的变压器改装到另一变压器上,在使用了一个月发生断电,我及时电话找到渔场电工刘广栋维修,并说明了鱼苗特殊,停止供氧则鱼会死亡的后果,前后拨打了3次电话,但刘广栋却隔了2个小时才进行维修,受上述合同约束,我也不敢自行找人接电,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我家养的鱼因缺氧而大部分死亡, 我没有任何过错。刘广栋主张雷雨天气无法抢修的问题,停电时只下了十多分钟的雨,并无雷雨天气。关于我的鱼苗损失问题,多名证人到某某证实了我的损失情况,死亡鱼的斤数大约是1.5万斤,我以每斤约1.00元的价格处理了4000多斤,挽回经济损失4900.50元,正常鱼苗按5.50元/斤出售,春天更是卖到9元至10元一斤,我的损失是确定的,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102.84元。
被上诉人库里渔场答辩称,1.我渔场与上诉人耿照星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于企业内部的利润分配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而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耿照星主张权利应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耿照星不享有诉权。2.渔场共有10名职工的用电线路被调改到100KV这台变压器上,以平衡80KV变压器过高的负荷,电工调整线路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私接”或仅仅调改一家的问题,且当时100KV变压器发生故障时,上诉人家有一条安装了刀闸的电缆直通正常运转的80KV变压器上,拉下刀闸就可以接上渔池的给氧机,而刀闸以下用电设备的接线不属于电工抢修范围,上诉人有电不接造成损失也本渔场无关。3.电工履行了年度检修义务,且检修义务人是前郭农电而不是渔场,断电是自然灾害即雷雨导致的故障,不存在渔场保养不到位的问题。电工是在变压器架子不再滴水就立即抢修的,不存在延时维修的问题。4.使用故障变压器共有包括耿照星在内的10户职工,此次停电事故未给其他9户渔池养殖户造成损失,不必然造成耿照星的当然损失,且上诉人耿照星的损失未经双方现场确认或由公证机关锁定,客观性与公正性无法保证,因此,上诉人损失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广栋答辩称,1.在用电高峰期使变压器的容量得到充分利用,保证养鱼职工增氧机和其他设备顺利启动,作为电工对不平均用电负荷电力线路做合理调改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上诉人指控的私自改装,也不必征求用户意见。2.事发当天,我接到的第一个抢修电话是养鱼职工徐子明打的,我接到电话立刻赶赴现场,匆忙间还忘记了携带电话,到现场时天还下着小雨,西南方向雷声不断,衣服也淋湿了,待雨停后,所有设备全湿的情况下我就立即爬上杆带电作业,当时我头上离高压线1.5米,左边距高压跌落开关0.6米,我是冒着生命危险去抢修的,我没有任何不作为行为,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渔场养殖是一项对于电力供应有着特殊要求的行业,而电力供应本身存在相对的不稳定因素,即存在突发故障停电的可能,作为渔场承包人的上诉人耿照星,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提前置下备用电源(发电机),以预防突发停电的可能,保障临时停电时鱼池的正常供氧,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电工刘广栋的移动电话通信记录,此次停电到修复时间大约为2个小时,为短时停电,若采用备用电源应当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其自身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库里渔场认为该合同是其与在岗职工间签订的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企业内部的利润分配,但耿照星的父亲为渔场退休职工,非在岗职工,其工资发放由社保管理,而上诉人耿照星也不是库里渔场的职工, 且耿照星为承包渔场向库里渔场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受合同法调整的普通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次停电导致渔塘供氧被迫中断,渔场及电工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耿照星与被上诉人库里渔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虽然约定“严禁私自接电”,但本次停电到修复用时约2个小时,《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变电部分)、(线路部分)》(国家电网安监[2009]664)关于带电作业的规定为,“带电作业应在良好天气下进行,如遇雷电(听见雷声、看见闪电)、雪、雹、雨、雾等,不准进行带电作业。风力大于5级,或湿度大于80%时,一般不宜进行带电作业。”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停电时正在下雨,虽然主张雨只下了十多分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次停电发生时正是雨天,待雨停后再行修复符合相关电力维修的规定,关于电工对于故障变压器是否存在私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水利电力部1996年10月8日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电工对线路的安装与维修,是线路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是否告知用户或征询用户的意见不是必要前提,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私接问题亦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耿照星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损失发生后未能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仅提供部分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损失数额,鉴于证人证言对于损失数额均采用了“估计”“大约”等不确定词语,不能清楚、完整的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内容缺乏必要的可信度,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耿照星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无法确认。综上,上诉人耿照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于耿照星的损失存在过错及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且耿照星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无法确认,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缺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耿照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