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升,男,1973年6月25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陈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升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升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升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