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营与高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营,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森华木业分公司职工,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住蛟河市。

上诉人曹营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曹营于2014年12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不能费100元,应退50元,剩余50元,由上诉人曹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林凤岩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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