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5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26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8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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