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5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出租车司机,住址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被上诉人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我与佟某某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迎旭花园小区楼下16、17、18号门市楼及位于本小区3、4号楼之间西侧的1、2、3、4、5号车库和其附属建筑面积及建筑,还有位于本小区4号楼的5门栋202室,以下称住宅,做如下分割,16、17号门市,2、3、4、5号车库以及住宅归属于佟某某,18号门市归属于我们双方婚生女儿佟欣然所有,1号车库归我所有,双方不同意不允许出售,如要出售,要提前通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做出如下分配:女方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还房贷和佟某某在长春开店时所借的欠款9万元以及此款在借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他人的现金、借款,长岭开店期间在市场以及供货商所欠的债务、银行借贷等全由佟某某偿还。因为上述离婚协议是在佟某某胁迫我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我与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审被告佟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迎旭花园小区楼下16、17、18号门市楼及位于该小区3、4号楼之间西侧的1、2、3、4、5号车库和其附属建筑面积及建筑,还有位于该小区4号楼的5门栋202室(以下称住宅),做如下分割,16、17号门市和2、3、4、5号车库以及住宅归属于佟某某,18号门市归属于双方婚生女儿佟欣然所有,1号车库归陈某某所有,双方不同意不允许出售,如要出售,要提前通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做出如下分配:女方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还房贷和佟某某在长春开店时所借的欠款9万元以及此款在借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他人的现金、借款,长岭开店期间在市场以及供货商处所欠的债务、银行借贷等全由佟某某偿还。现陈某某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是在佟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均达成了协议。陈某某虽称该协议是佟某某胁迫自己所签订的,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陈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佟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双方未进行公证,亦未按协议实际履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且,上述协议是在佟某某胁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上诉要求3栋商业楼、1栋住宅楼及3、4、5号车库归女方所有,1、2号车库归男方所有。庭审中,上诉人又变更上诉请求,放弃3栋商业楼的主张,要求1栋住宅楼及1、2、3号车库归女方所有,4、5号车库归男方所有,债务按财产分割协议只承担9万元,其他债务由男方承担。

被上诉人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作出的,上面有民政局加盖的公章确认,当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说这个就是生效的。上诉人说的不动产都是双方共同的财产,但当时还有共同外债约10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佟某某间财产分割协议形成于2013年10月18日,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协议中虽约定经公证生效,但双方在离婚当天就该生效条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一年”,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陈某某就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双方当事人离婚已超过一年,因此,本案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上诉。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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