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延昌,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丽梅,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侯延昌与被上诉人曲丽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延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上诉人曲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曲丽梅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我在家附近放羊,侯延昌路过拉扯我,并将我致伤。我报警后,乾安县公安局给予侯延昌治安拘留五日。我受伤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4080.45元,并导致其他损失。侯延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我的健康,也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侯延昌赔偿我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侯延昌辩称,我没有打曲丽梅,不同意赔偿。
一审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5时,曲丽梅在辞字村村东三里左右放羊,侯延昌经过与曲丽梅发生口角,当时有双方当事人和王洪良在场,后曲丽梅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860.45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侯延昌被拘留五日,侯延昌未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现曲丽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侯延昌给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775.15元,其中医疗费3860.45元、误工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85.9元、交通费220元。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的行为与曲丽梅入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侯延昌应对曲丽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延昌主张未殴打曲丽梅,但曲丽梅的住院病例中记载,曲丽梅系因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伤等入院治疗,且公安机关对侯延昌行为进行了处罚,侯延昌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侯延昌的主张不予支持。曲丽梅主张因侯延昌对其谩骂,侯延昌虽对此有异议,但公安机关询问在场人王洪良的笔录中记载侯延昌有谩骂行为,故对曲丽梅要求侯延昌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曲丽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822.17元(其中医药费3860.45元、误工费89.08元×7天=623.63元、护理费89.08元×7天=623.6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6027.71元×80%=4822.17元);(二)侯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曲丽梅赔礼道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侯延昌负担,剩余2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曲丽梅。
宣判后,上诉人侯延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从未有过殴打或撕扯被上诉人曲丽梅的行为,曲丽梅的住院治疗后果与我无关,我是因辱骂曲丽梅才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日,不是因为殴打才被处罚的,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丽梅答辩称,我没有招惹上诉人侯延昌,我在放羊时侯延昌骚扰我并将我致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乾安县公安局安字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王洪良调取了笔录,王洪良证实,“侯延昌一边骂一边往曲丽梅那走,到曲丽梅前就拽曲丽梅肩膀,曲丽梅一挣就卡到(摔倒)了。” 上诉人侯延昌虽提出未打伤被上诉人曲丽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出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2014年11月19日15时发生纠纷,曲丽梅于当日18时入住乾安县医院,入院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无症状型心肌缺血、心功能Ⅰ级”,前后可以形成较为衔接的时间链条,且乾安县公安局的乾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查明侯延昌有辱骂曲丽梅将其气晕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曲丽梅的医疗后果与侯延昌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原审据此判决侯延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侯延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