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利波,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芝,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齐利波与被上诉人王殿芝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齐利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王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殿芝诉称,2003年9月27日,王殿芝与齐利波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同居期间,购买了松原市站前综合楼3号商企一栋。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齐利波离家至今,现齐利波明确表示不能与王殿芝继续共同生活,也明确表示不给付非婚生女孩齐琪抚养费,现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齐利波给付王殿芝楼房差价款人民币60万元。
原审被告齐利波辩称,齐利波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是在我们双方同居之前,该财产与王殿芝没有任何关系;王殿芝无职业,同居之后没有收入,全部靠齐利波供养,齐利波名下的财产都是其独自拥有所有权的;王殿芝在农村还以其亲属的名义建有房舍,价值100余万元,这些也都是齐利波单独投入;我与王殿芝解除同居生活之后,仍然付给齐琪生活费,每月2000元,并且另外支付孩子的午餐费及各种二课费用;我已经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他人,故该财产权属已不属于齐利波。综上,请求驳回王殿芝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7日,王殿芝与齐利波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0日,齐利波与白城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松原站前综合楼(1-2)跃3号(建筑面积229.31平方米)商企楼,该楼房总价917240元,齐利波首付460240元, 2004年8月16日在银行贷款457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0年2月1日该楼房贷款偿还完毕。2012年12月4日,齐利波又用该楼房做抵押贷款150万元,用于做生意购买设备。2013年10月15日,齐利波与王金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齐利波将该楼房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金芝,约定王金芝交现金150万元,银行贷款150万元由王金芝偿还。王殿芝与齐利波于2013年2月份分居。
原审认为,王殿芝与齐利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长期的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应予以确认。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应比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同居生活的十年间,两人相互扶持、共同劳动、共同创造价值,同居期间的财产已经混同,同居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应视为共同财产出资。齐利波主张的王殿芝同居期间没有工作就没有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前,齐利波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松原站前综合楼,并个人首付了460240元,该楼房的所有权应归齐利波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偿还了楼房按揭贷款457000元,齐利波应当补偿王殿芝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出资部分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双方偿还按揭贷款457000元占当时购买整个楼房总价款917240元的49.82%,齐利波现将该楼房以300万元的价格卖掉,王殿芝对此价格也予以认可,故楼房总增值的部分为2082760元(300万元-917240元),双方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为1037631.03元(2082760元×49.82%),双方共同财产出资部分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合计为1494631.03元,齐利波应补偿王殿芝上述款项的一半,即747315.51元。虽然齐利波在偿还完房贷后,又以该房贷款150万元,但该贷款由齐利波用来购买生产设备,实际上成为了齐利波个人的固定资产,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殿芝楼房差价补偿款人民币747315.51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齐利波负担,剩余5650元,由原审法院返还给王殿芝。
宣判后,上诉人齐利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同居的时间正确,但诉争商企房是齐利波个人财产,原审认定是双方共同财产错误,此外,同居期间齐利波还以王殿芝妹妹名义购买了一处平房,王殿芝母亲始终在该房居住使用,该房产亦为齐利波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殿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殿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儿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因此,本案诉争商企房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齐利波虽主张诉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但其于庭审中承认房产贷款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偿还完毕,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故对齐利波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前郭县粮窝村的住宅权属问题,上诉人齐利波明确该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殿芝的妹妹王殿华,并承认该房产自购买后始终为王殿芝母亲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诉争房产的权属确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齐利波虽对该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但其仅以未到庭接受质询的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对齐利波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齐利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