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王和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万财,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女1978年1月11日生,法律工作志愿者,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小雪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诉称,我单位与王和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由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下发了(2014)前劳人仲案字第58号裁决。因我单位在仲裁庭审中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王和平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的证据,但仲裁庭未予认定,而王和平对自己的月收入未提供证据,仲裁庭认定王和平月工资为475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我单位对此裁决不服,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认定王和平月工资为2000元,并按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伤的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王和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月工资4750元/月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一审查明,王和平于2011年4月到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从事填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和平于2013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1月5日经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经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对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14)前劳人仲案字第58号裁决内容,除对作为计算标准的王和平月工资有异议外,对其他关于王和平工伤赔偿的项目无异议。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提供该厂工资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一份,该工资表为手写,且其上无财会人员及制表人员签字,王和平项下领取人一栏中签字人为“李辉”。

一审法院认为,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称对于王和平的月工资应按2000元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该单位工资表无财会人员及制表人员的签字,也无王和平签字。王和平称其领取工资时有另一份工资表。但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供。因劳动者工资的有关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作为用人单位的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应当提供却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未能提供关于王和平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对于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要求确认王和平月工资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和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50元、护理费5482.75元,以上合计128982.75元。如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和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和平的工资标准应为2000元/月,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照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判决各项赔偿。

被上诉人王和平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的月工资是2000元,我的工资情况属实如原审认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1年4月,王和平到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从事填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王和平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5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和平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和平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8月29日,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前劳人仲案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和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2012年7-10月工资为4800元/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3年4-6月工资为5100元/月),裁决: 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支付王和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0元(4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0元(47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00元(475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250元(475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82.70元(102.77元/天×51天+120.74元/天×2天),以上合计128982.75元,于裁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对上述裁决内容,除对作为计算标准的王和平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关于王和平工伤赔偿的项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和平为证明其工资情况,于仲裁程序中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人崔某某的证明,崔某某证实:其与王和平工作期间虽不是同一班组,但同为上料员,王和平与王雪、李喜军、陈云才为同一班组,每月工资均为老板父亲作出工资表,一起发放的;王和平受伤前12个月工资大约有5个月是4500元,4个月是4800元,6月份及其他2个月工资为5100元;同时又提交了一份书面清单,王和平自述为老板父亲书写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条,上面列明:李喜军3738.45元、陈云才4325.05元、王雪4325.05元、王和平5159.0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上述两份书证,上诉人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王和平的工资情况,同时主张被上诉人王和平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其提供的书面材料虽名为“工资表(时间起止为4-7月份)”,实际是在白纸上手工打格书写的清单,其上无财会人员及制表人员签字,实际签收人亦不是“王和平”,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待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亦缺少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报酬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公司财会原始传票,并于庭审时明确“公司不提交”,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宏力型钢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 成 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文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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