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胜,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华,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吴中胜与被上诉人齐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齐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被上诉人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齐玉华诉称,2012年10月,吴中胜雇佣我为其承包的工程刷油漆,约定每天给付劳动报酬150元。2012年12月完工后,吴中胜欠我劳动报酬5325元。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吴中胜立即给付我劳动报酬5325元,并自2012年12月(完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被告吴中胜辩称,我与齐玉华没有雇佣关系,不应该由我给付劳动报酬。松原市典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石公司”)的刘祥求我帮他找人刷油漆,我找的叶万荣,叶万荣找齐玉华等人干的活,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叶万荣告诉我每人工作的天数,我给齐玉华写的证明。我和叶万荣一起去典石公司领钱,我签字,叶万荣领钱,我们一起给工人发工资。应该由典石公司给齐玉华劳动报酬。
一审查明, 2012年7月, 吴中胜雇佣齐玉华等人为典石公司承包的华府庄园别墅和环球娱乐KTV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刷油漆。2013年5月20日,吴中胜为齐玉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齐玉华在环球娱乐城,华府帝景花园合计未解工天(12年10月-12年12月)32.5天+3天=35.5天×150=5325元,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014年1月14日,齐玉华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典石公司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合计21075元。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典石公司给付齐玉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拖欠工资5325元。典石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吴中胜按齐玉华工作的天数记录工时,由吴中胜一次性支取典石公司按工程量给付工人的工资,齐玉华也按自己工作的天数从吴中胜处领取工资,所以,典石公司与齐玉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齐玉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又于2014年12月8日撤回上诉。
一审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吴中胜雇佣齐玉华从事刷油漆工作,并按照齐玉华的工作天数向齐玉华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齐玉华与吴中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吴中胜应给付齐玉华劳务费及利息。吴中胜虽辩解其与齐玉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玉华劳务费5325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中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中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典石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公司的总经理刘翔让我找油漆工,我就联系叶万荣,叶万荣找来20多工人干活,叶万荣负责给工人开工资,典石公司的赵新龙及刘翔的叔叔负责上述工人的考勤及质量监督,我与这些工人没有任何关系,与典石公司也无承包关系,所以原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齐玉华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也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玉华答辩称,我是给上诉人吴中胜干的活,这个事实是经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齐玉华已领取的劳务工资由上诉人吴中胜自案外人典石公司处签字领取,交由案外人叶万华,再由叶万华发放给工人.2.吴中胜自述典石公司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吴中胜曾自典石公司处以“切包”方式承担部分工程施工,典石公司以“五洲尚城”小区一套住宅楼抵顶欠吴中胜的工程款。3.被上诉人齐玉华及其他九人(包括叶万华)曾以典石公司为被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给付劳务费,该案二审审理时,本院曾调取典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祥[诉争工程为其任职期间的施工项目,刘祥现因涉嫌刑事犯罪(非经济)而在押]笔录,刘祥称:吴中胜是我公司分包的工长,我公司将华府庄园别墅和环球娱乐KTV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吴中胜了,我公司以“五洲尚城”小区一套住宅楼抵顶部分工程款,还支付了部分现金,我们双方工程款现已结算完毕,吴中胜具体找谁干活我不知道,工人工资由吴中胜负责。一审法院对上述10名原告的诉请均未予支持,10人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及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中胜自述其为案外人典石公司项目经理,但两者间既无劳动合同,典石公司也不给吴中胜发放任何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条件,且典石公司在另案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吴中胜称其为典石公司项目经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齐玉华的劳务费是吴中胜自典石公司处签字领取,而吴中胜虽主张自己未承包该项工程,但其既不是典石公司员工,又不提供劳务,却又代该项工程的劳务人员支取相关费用,且庭审中,吴中胜自述其自典石公司处“切包”部分工程,典石公司以“五洲尚城”小区一套住宅楼抵顶欠吴中胜的部分工程款,由此陈述可以确认吴中胜与典石公司间的承包关系。上诉人吴中胜主张上诉人齐玉华与案外人典石公司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与自己无关,但其于庭审中也自认,典石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曾与吴中胜约定,吴中胜可按每天20元/人的数额扣取报酬,吴中胜虽主张该20元最后典石公司未支付,但不能否认其在诉争施工中的分包地位,亦无证据证明典石公司以房产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上述费用。至于二审出庭的几位证人证实,均为诉争工程的劳务提供者,对于吴中胜与典石公司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仅为推测,且几位证人在另案中均撤回了对典石公司的上诉,该行为与几人在本案中的证言相互对立,故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吴中胜与齐玉华间存在用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原审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吴中胜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齐玉华工资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中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