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5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24443315-2。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爽,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梅,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监护人:林志刚,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爽与王明航、被上诉人王玉梅法定监护人林志刚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0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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