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93号
(2014)延民初字第4993
原告:金贞淑,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吴洪花,女,朝鲜族,日本留学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贞淑与被告吴洪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贞淑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贞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贞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450元),共计225元,由原告金贞淑负担。
审 判 员 张念德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