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洪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延边之间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延边大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园洁胡同。

法定代表人:崔将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负责人:庆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大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洪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洪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洪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继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洪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洪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大洪贸易公司购置的奔驰牌X(车牌号为吉X号)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014年8月3日,大洪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将洪驾驶该车辆前往黑龙江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崔将洪无事故责任。大洪贸易公司依据《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存有争议,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迟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现大洪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大洪贸易公司涉案车辆保险金432678.68元(其中涉案车辆维修费421078.68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8200元)。

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当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综合险》)第7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法院认定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责任免除部分时,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部分依据《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综合险》第17条规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关于痕迹鉴定费、物价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方面,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综合险》第9条的内容,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开庭审理时,大洪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大洪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洪贸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大洪贸易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投保,且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大洪贸易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过机打发票复印件3份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的黑龙江省交通大队安排下产生的费用有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8200元;

证据4.2014年10月28日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基本维修完毕后,因维修费尚未交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大洪贸易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证据5.2014年8月18日黑龙江省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大洪贸易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方驾驶人姚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事故发生的涉案车辆损失属于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证据6.保险车辆维修明细和车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大洪贸易公司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方通知保险事故,按照双方指定保险维修部门进行核损维修;

证据7.汽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大洪贸易公司所属的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为421078.68元;

证据8.维修费估价单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大洪贸易公司维修保险车辆产生的费用421078.68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已向

大洪贸易公司明确告知双方合同签定的免除条款,且本案中涉案车辆适用该免责条款;

证据3.《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X的发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后的实际损失为294755.07元,其余部分属于大洪贸易公司方损失扩大化,应由大洪贸易公司来承担;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对大洪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大洪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对大洪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为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票据,故本院对大洪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均予以采信。大洪贸易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予以采信。大洪贸易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1日,大洪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X的奔驰牌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及驾驶员)、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盗抢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车损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为大洪贸易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

2014年8月3日,案外人姚长山驾驶无牌照莱工牌铲车牵引无牌照挂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400米处挂车脱勾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大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将洪驾驶吉X号奔驰牌汽车相撞,造成吉X号奔驰牌汽车损坏。2014年8月18日,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姚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将洪无责任。大洪贸易公司所有的吉X号奔驰牌汽车在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421078.68元。大洪贸易公司另花费涉案车辆定损费(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8200元。

本院认为,大洪贸易公司就吉X号奔驰牌汽车向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投保,并已付清保险费,双方签订保险单。此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21078.68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大洪贸易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421078.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大洪贸易公司另花费的涉案车辆定损费(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200元及拖车费8200元,系大洪贸易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洪贸易公司涉案车辆维修费421078.68元、定损费(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200元和拖车费8200元,共计432678.68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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