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14号

                       

 (2015)延民初字第3314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李某账号转账325000元,李某仅归还160000元,尚有165000元拒不归还,李某取得165000元人民币与徐某某损失的165000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取得16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徐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单方的付款义务,李某理应退还徐某某的全部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将其取得的165000元返还给徐某某。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主张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认通过案外人北京鸿瑞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徐某某运送过矿粉,徐某某亦通过银行向李某分五次汇款共计781950元。本院可以认定徐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鉴于徐某某曾基于买卖合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返还货款165000元。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现徐某某又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一事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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