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昱彤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房昱彤,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杨宗平(系房昱彤丈夫),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明豪现代城4号楼1单元201室。

负责人: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昱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昱彤委托代理人杨宗平、麻长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昱彤诉称:2015年6月24日,涉案第三人黄妍将吉ADS921速腾FV7166G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7月3日,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相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房昱彤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昱彤负事故主要责任,严相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其与严相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房昱彤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房昱彤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至今阳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阳光保险公司辨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昱彤属于肇事后逃逸,作为终局赔偿责任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黄妍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黄妍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码为1275305072015013938,投保车辆为吉ADS921速腾FV7166G轿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665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日,黄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7月3日3时15分许,房昱彤驾驶吉ADS921号小型轿车延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华正眼科医院前处时,将在该处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严相哲撞倒,造成严相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房昱彤驾车逃逸。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昱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相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6日,房昱彤与严相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房昱彤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当日,房昱彤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房昱彤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2015年8月14日,阳光保险公司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此不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第三人黄妍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出险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其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房昱彤主张阳光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房昱彤属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后,与保险合同承保的逃逸前致人损害的驾驶活动无关,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保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黄妍,房昱彤肇事逃逸的行为依法不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公司只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垫付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房昱彤属于被保俭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与调解协议均为同一天签订,房昱彤与受害人之间就事故责任为协商确定,并非按事故现场确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故本院对关于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额是否为法定未进行核实,均为房昱彤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被害人是否有其他亲属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对被害人是否有其他亲属,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房昱彤支付理赔金的事实。房昱彤已向被害人家属理赔,理赔金是双方自愿达成,且房昱彤仅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房昱彤理赔金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 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 12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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