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杨秀珍,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芳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汉族,延吉市朝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波。
委托代理人:朱红敏,该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秀珍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秀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秀珍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