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94号
原告:时继才,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1:刘洋,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厉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继才与被告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时继才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继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继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继才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