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崔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14号

原审原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昌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龙海,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审理的原审原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崔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730元(原审原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7380元),由原审原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九月  二日

书记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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