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宋香兰,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花,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安民街。
被告:洪英淑,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安民街。
原告宋香兰诉被告李春花、洪英淑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被告李春花,被告洪英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被告李春花,被告洪英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香兰诉称:2014年11月2日,宋香兰从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后向李春花出借70000元,宋香兰与李春花约定7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为止,月利息为2%。同日,宋香兰与洪英淑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李春花偿还宋香兰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到期未能及时还款,洪英淑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宋香兰已还清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李春花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宋香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宋香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1、李春花返还宋香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欠付利息5000元;2、2015年5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2、李春花返还宋香兰委托代理费3000元;3、洪英淑对李春花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春花、洪英淑共同负担。
李春花辩称,宋香兰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宋香兰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李春花只同意偿还宋香兰的委托代理费1500元。
洪英淑辩称,同意为李春花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宋香兰与李春花、洪英淑之间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1、李春花因资金需要,由宋香兰提供抵押物(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号长白金达莱小区X号楼X单元X,产籍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从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2、担保范围为,首先,李春花向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的货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其次,宋香兰为实现对李春花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李春花承担;3、如李春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宋香兰可直接向李春花追索”。同日,李春花与宋香兰签订《借条》,其内容为:“今李春花。向宋香兰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月利息2%。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李春花,2014年11月2日”。 2014年11月4日,宋香兰从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70000元交付给李春花。2015年5月6日,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宋香兰出具《还款证明》,其内容为:“借款人宋香兰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现已于2015年5月6日归还此次借款,双方自2015年5月6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日《借条》、2014年11月2日《担保合同》、2015年5月6日《还款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宋香兰与李春花、洪英淑之间签订的《借条》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宋香兰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定向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宋香兰有权向债务人李春花和担保人洪英淑追偿。虽宋香兰与李春花之间又签订《借条》,但该借贷关系实际为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宋香兰有权应向李春花追偿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洪英淑为连带保证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认洪英淑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洪英淑亦自愿对李春花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关于宋香兰主张洪英淑对李春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关于宋香兰主张李春花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欠付利息5000元;2、2015年5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李春花与洪英淑对此无异议,故对宋香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委托代理费的问题
关于宋香兰主张李春花偿还委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李春花提出只同意承担15000元委托代理费,但根据宋香兰与李春花、洪英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约定由李春花来承担,故李春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宋香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宋香兰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欠付利息5000元;2、2015年5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
二、被告李春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宋香兰支付因原告宋香兰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洪英淑对以上应由被告李春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春花、被告洪英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2425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李春花、被告洪英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麟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雪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