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84号
原告:延边商业集团五金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崔笑花,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商业集团五金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笑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商业集团五金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商业集团五金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商业集团五金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延边商业集团五金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