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延荣诉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雇佣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00号

    

 (2015)延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李延荣,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鞠宏晶,女,汉族,现住延吉市,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延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池元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云鹤,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延荣诉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南供热公司”)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江,被告铁南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鹤、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宏晶,被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荣诉称:原告的丈夫鞠延平于2011年10月开始受聘于被告延吉市铁南供热有限公司,至2012年4月20日供暖期后又转岗去其所属的延吉市铁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看管制造空心砖机器的工作,等到了采暖期时再回到供热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2日晚8时左右,在锅炉房内抄表时突发心梗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公司负责人就赔偿一事商谈未果。原告的女儿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以依照吉林省第242号文件《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退休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因鞠延平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因个人疾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丈夫鞠延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吉林省2014年年均收入标准269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生活费(按吉林省2014年年均收入标准)及丧葬费14800元,共计3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铁南供热公司辩称:被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死者同被告是劳务关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工作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鞠延平的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鞠延平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

3.鞠延平操作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鞠延平具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

4.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申请认定鞠延平工伤,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

5. 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生活困难,且原告因病退休,工资较低,一个月工资15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铁南供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复印件四张、热水锅炉运行参数记录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合理,每天未超过8个小时。

2.证人崔XX、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处司炉工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日起,原告的丈夫鞠延平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工作时间从早八点到第二天早八点为止,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由四人为一组,分两组轮班看四台锅炉。白天两组分别负责上午或下午,晚间两组分别负责前半夜或后半夜,交叉看管、休息。2014年12月12日晚8点左右,鞠延平在锅炉房抄表时,突发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工亡)认定申请,该局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鞠延平于1957年2月2日生,曾在延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代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至1998年12月,1999年1月起由鞠延平个人缴纳该保险费,至2012年2月7日退休。2012年3月起,鞠延平领取退休金。鞠延平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鞠延平缴纳任何保险费用。2001年10月22日,鞠延平经批准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事发时,鞠延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被告同鞠延平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鞠延平在工作时间因自身疾病死亡,即非因工作自身遭受损害,故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则原则,被告对鞠延平的死亡有过错,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过长、环境恶劣,间接导致鞠延平死亡,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鞠延平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延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李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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