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25号
(2015)延民再字第25号
原审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哲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宏达配货站。
经营者:薛庆利,男。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延吉市宏达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王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审原告与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向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椴木指接及椴木集成材料,单价为每立方米6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审原告将椴木指接条集成材拼板(9件、23立方米)交由原审被告运往珠海。原审被告将该批货物运抵沈阳后转交郑铁物流集团沈阳分公司运往珠海。运输过程中,该批货物遭雨淋,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拒收,该批货物至今滞留广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故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559.94元。
原审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东辽M4685”号车主于江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货值20万元、运费4600元、到沈阳为止、到货卸车付运费。原告并未与本案被告延吉市宏达配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费用80元,由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本次运输合同中只是中间介绍人,为原审原告与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提供媒介服务,故原审原、被告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如仍按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另案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宜作出实体判决。原裁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裁定。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给原审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费用80元,由原审原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