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36号
(2015)延民再字第36号
原审原告:金仁顺,女。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香丽,女。
原审被告:姜成春,男。
原审原告金仁顺诉原审被告崔香丽、姜成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原审被告姜成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7日,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了延吉市通达养老院。2013年8月下旬,原告经他人介绍入住该养老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收养协议书,并支付了护养费。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的雇员方龙吉在护理原告时对原告实施了强奸。原告被强奸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当时,方龙吉在二被告家专门从事喂狗和烧锅炉的工作,事发当日,由于护理员离去,二被告临时指派毫无护理经验及相关证书的方龙吉护理原告等老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居然对方龙吉的身份及住所毫不知情。虽然二被告已认错,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款。原告遭受强奸与被告经营的延吉市通达养老院护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由于二被告和其雇员方龙吉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虽然在医院治疗有所好转,目前身体状况仍很虚弱。现原告只要见到陌生的男人,就害怕、生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595.64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3元、复印费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80049.64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崔香丽未答辩。
原审被告姜成春辩称: 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方龙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强奸行为,二被告作为方龙吉的雇主,同时也是通达养老院的实际经营者存在过错。强奸发生后,二被告2013年10月25日起至29日对原告尽了照顾义务,后期发生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审认为:经查,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作为提供老年人、残疾人住养、护理的社会福利机构,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因此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侵权人方龙吉系延吉市通达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如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向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主张权利,故被告崔香丽和姜成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仁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8.00元免予收取。其他诉讼费用8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原告金仁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崔香丽未答辩。
原审被告姜成春补充辩称:伤害对原审原告的精神没有损害。原审被告当时支付了100多元的检查费,还买了牛黄清心丸,其他的没有支付过。原审原告提交的民主卫生所的医疗费都是白条子收据,对此有异议。如果原审原告损害较重,应上大医院就诊。不同意赔偿。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审原告被强奸之前的身体状况及其需要护理。
3.医疗费收据十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付医疗费19595.64元
4.交通费收据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付交通费103元。
5.复印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审原告为起诉、治疗支付复印费51元。
6.(2014)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被二被告雇佣的方龙吉强奸的事实。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通达养老院的性质为个体户。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姜成春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主张延吉市小营镇民主卫生所的医疗费都是白条子收据;原审被告崔香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审被告姜成春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延吉市小营镇民主卫生所的医疗费收据十张及患者姓名为岳淑英的医疗费收据一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二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延吉市通达养老院的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崔香丽开办了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二被告为养老院的从业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姜成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二原审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开始共同经营了延吉市通达养老院,性质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龙吉为二被告雇用的护理员。2013年8月下旬,原告经他人介绍入住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二原审被告了解到原审原告下半身不能自理,大小便、换尿布需由护理人员负责,仍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收养协议书,收取了原审原告的了护养费,接收原审原告入住养老院。2013年9月14日至16日,原审原告曾因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高血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疾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二原审被告指派方龙吉照顾原审原告,凌晨2时许,方龙吉对原审原告实施了强奸行为。原审原告被伤害后在延边医院就医,被延边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审原告产生医疗费1338.34元、交通费79.00元、复印费51.0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被告作为养老院的经营者,应对入住的老人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对护理人员的选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安排男护工方龙吉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审原告,为方龙吉对原审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对原审原告的侵害后果二原审被告有一定过错,且作为方龙吉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8.34元、交通费79元、复印费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原审被告姜成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万元,原审被告姜成春有异议,且原审原告受伤害前即为生活不能自理状态,原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害行为加重了原审原告的护理程度,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产生创伤后应激障碍,应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审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768.34元。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崔香丽、姜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审原告金仁顺人民币11768.34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金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78元,由原审被告崔香丽、姜成春负担364元,原审原告金仁顺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