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全忠善诉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四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38号

原审原告:全忠善,男,朝鲜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光石九队)。

负责人:石文海,队长。

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京来,主任。

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男,朝鲜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天池路。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全忠善诉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石四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石村委会)之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全忠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光石四组及光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原审原告全忠善诉称:原告家庭于1995年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从光石村九队(现光石四组)分得0.63公顷的承包地。2001年4月10日,原告家庭将该承包地出租给案外人崔光世(城镇户口)。2004年5月25日,原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13年开始,因征收土地,政府以每平方米300元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大多数被征地农户均领取了补偿费用。原告家庭被征收3366平方米承包地,土地补偿费为605880元,安置补偿费为371606.40元(实际安置补偿费为403920元,集体提留8%即32313.60元),共计977486.4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已经发放到被告光石村委会在经营管理站的账户中,原告领取时被告知因土地与他人有租赁关系不能发放。原告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支付给承租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77,48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光石四组答辩称:原告起诉小组是没有理由的,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是经营管理站不给的,应该起诉经营管理站。本小组的土地是2012年开始征收的,当时村书记到九队开会,提出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是300元,但是村民们不同意,所以之后也没有提征收的事宜。从2014年4月至5月开始,经营管理站让被征收土地的农户领取征地补偿费,有些农户去领取了,领取补偿费是个人行为,不是小组去领取的,小组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没有开会,也没有分配方案。

原审被告光石村委会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查明:原告全忠善及其家庭成员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籍,依法取得了0.63公顷(其中水田0.33公顷,旱田0.30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国家征收土地,原告家庭的3366平方米承包地被征收,按照征收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计算,扣除集体提留款之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977,486.40元。庭审中,被告光石四组陈述,由于小组村民不同意征收补偿标准,小组没有开会讨论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农户自愿到经营管理站领取各自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小组没有截留或扣留。

原审认为,原告家庭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被征收,依法享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光石四组主张因小组村民不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召开会议讨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但根据从被征地农户自愿领取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来看,光石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是根据谁的地被征收,谁领取补偿费的原则进行的。由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是具体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实施,故被告光石村委会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全忠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77,486.40元;二、驳回原告全忠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5元,减半收取6,757.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6,837.5元(原告已预交13595元),由原告全忠善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全忠善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光石四组及光石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

再审追加第三人述称:原审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管理站的证明,原审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总计数为806124.4元,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该费用中青苗补偿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应由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取得,因此原审原告全忠善主张的总金额和分配方案均不合理,应驳回原审原告全忠善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2001年9月19日,原审原告全忠善与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原审原告全忠善以1万元的价格将茅草房和宅基地出售给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并租赁自己的承包地(耕地8亩),使用期限为25年。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全忠善与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到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审原告全忠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支付3万元补偿费,同时双方之间承包地租赁合同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没有列第三人崔光世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再审中原审原告全忠善与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到庭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书面表示,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在本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全忠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再审追加第三人崔光世支付3万元补偿费;同时双方之间承包地租赁合同终结。

案件受理费13515元,减半收取6,75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6,837.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3595元),由原审原告全忠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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