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71号
原审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路288号,机构代码72489555-9。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吉达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20998-B26。
法定代表人:朴光铉。
原审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延吉达人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45元(原审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原审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十一月 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