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延吉市参花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633669-4。
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该行科员。
被告:张婉茹,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公园街,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7601040461。
被告:姜克勤,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为22022219701224313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婉茹、姜克勤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张婉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张婉茹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婉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姜克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婉茹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367580006083749,并由被告姜克勤作为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人。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婉茹共欠款732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9684.47元、利息10056.09元、滞纳金3507.14元,共计73247.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婉茹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367580006083749,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滞纳金。当日,被告姜克勤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婉茹提供连带担保。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婉茹共拖欠本金59684.47元、利息10056.09元、滞纳金3507.14元,共计732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张婉茹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婉茹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克勤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张婉茹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59684.47元、利息10056.09元、滞纳金3507.14元,共计73247.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婉茹、姜克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684.47元、利息10056.09元、滞纳金3507.14元,共计73247.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752元,共计2383元,由被告张婉茹、姜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