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27号
(2015)延民再字第27号
原审原告: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勇男,男。
原审原告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勇男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小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原审被告李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0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3210.2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10.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管理严重失控;草坪损坏,花坛种蔬菜日益严重,小区内绿化一年不如一年;环境卫生极差,陈旧的公共设施无人维修、保养;原告不认真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规,不按章办事,只追究他人的责任;物业人员工作不认真;冬季清雪安全隐患极大;不实行政务公开;财务管理不认真、不严肃;被告丢了三辆自行车,原告不管,监控录像不清楚;被告家下水管道开裂,墙皮脱落;楼道监控灯不亮。故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原审认定:原告敖翔物业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依法成立,公司营业范围为物业管理。2007年7月15日、2010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河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河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河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房屋位于河滨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42平方米。2009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河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502元(94.42㎡ⅹ0.5元ⅹ53月=2502元)。
原审认为:原告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河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河滨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河滨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至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勇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2502元。如果被告李勇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是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后拍摄的,原审以照片上没有日期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内容、项目、收费标准。
4.催款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曾缴纳过2009年一季度物业费142元和2011年全年物业费568元。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缴纳卫生费30元。
4.照片二十二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
5.业主委员会发出要求业主对原审原告的物业管理提意见后44位业主的提出的书面意见,证明业主对原审原告的管理不满意是持续状态。
6.原审被告归纳的原审原告管理期间存在瑕疵的材料三张及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审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审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审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原审原告起诉的是2009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该二十二张照片无具体拍摄日期,拍摄照片的时间不在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时间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菜地照片是本小区。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照片的拍摄时间不在原审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时间范围内,但能够反映涉案小区的环境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6月之前的物业费,原审原告从2014年12月13日已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审原告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原审被告的归纳材料有异议,主张不真实。本院认为,对补充协议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的归纳属原审被告的个人陈述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未支付的物业费应为94.42㎡ⅹ0.5元ⅹ52月=2455元(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审原告与河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审原告的物业服务应达到房屋外观整洁良好,…保持共用设备、设施良好,运行正常,每日检查一次,无事故隐患,认真遵守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设备完好率达到95%以上。…小区内主干道、共用场所、楼道等每日清扫一次,…绿化根据树木花草生长情况,及时浇水施肥,保证草青树绿。…保持共用部位的良好状况…;在2013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2014年春季开始,小区草坪、花坛禁止种菜。涉案小区存在绿化部位种菜普遍、共用设施破损、业主在共用部位堆放杂物、卫生清理不彻底等情况。
本院认为:尽管原审被告提供的是2014年10月的小区照片,但物业管理是持续性服务,该照片显示出的小区状况应是一定时间内积累形成,客观反映了小区的物业管理状况。虽然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物业管理存在诸多瑕疵。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全部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80%的物业费,即2455元×80%=1964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小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勇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1964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李勇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李勇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