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号
(2015)延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第三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喜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林,公司职员。
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臧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9日,因臧亚萍从中国建设银行延边中心支行贷款20万元,由被告对臧亚萍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用延房权证字第160280号、171263号、171262号、175227号房屋为臧亚萍的借款向被告提供反担保物,并办理了延房押字第59129号、59130号、59131号、44941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6年,因臧亚萍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为臧亚萍的借款代偿后,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要求臧亚萍还款236570元,并要求对原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2007年10月1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延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臧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236570元。二、臧亚萍逾期不能履行,则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判决生效60日内张永根、李英子、金基男、金雪花对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组织清算。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6)延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初,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终结。
被告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了延房权证字第160280号、171263号、171262号、175227号房屋产权证的他项权登记,并办理了延房押字第59129号、59130号、59131号、449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因该笔债务臧亚萍已偿还完毕,因此请求被告退还延房押字第59129号、59130号、59131号、44941号房屋他项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所使用的公章“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私自刻制,其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