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邵英,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邵丹丹,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原审被告:王正国,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
原审被告:周璐君,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邵英与原审被告王正国、周璐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邵英的委托代理人邵丹丹、再审被告王正国和周璐君的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原审原告邵英诉称:被告王正国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5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邵英处借款,共计5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正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剩余利息(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原审被告王正国和周璐君辩称:借款58万元属实,但是未约定利息。因此已支付的是本金,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正国在原告邵英处借款28万元,原告邵英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正国借款28万元,被告王正国向原告邵英出具借条。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正国在原告邵英处借款30万元,原告邵英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正国借款30万元,被告王正国向原告邵英出具借条。嗣后,被告王正国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邵英139000元, 2011年12月29日转账12600元;2012年2月8日转账5600元;2012年2月19日转账5600元;2012年3月21日转账5600元;2012年4月21日转账5600元;2012年5月21日5600元;2012年7月21日转账5600元;2012年8月2日转账6000元;2012年8月21日转账5600元;2012年8月26日转账6000元;2012年9月21日转账5600元;2012年9月26日转账6000元;2012年10月21日转账5600元;2012年10月26日转账6000元;2012年11月22日转账5600元;2012年11月26日转账6000元;2012年12月23日转账5600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6000元;2013年1月24日转账5600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6000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5600元;2013年3月6日转账6000元;2013年4月13日转账5600元。另查,被告王正国、周璐君属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王正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58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正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璐君与被告王正国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正国口头约定2%利息,且已经支付的139000元系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正国之间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王正国偿付的139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因此二被告应偿还从借款58万元中扣除已偿付的139000元的剩余借款441000元。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正国、周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邵英借款4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正国、周璐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1270元(原告已预交11270元)中,原告邵英负担3305元,被告王正国、周璐君负担796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邵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正国、周璐君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应受到法律保护。邵英已按照约定分别交付借款本金28万元和30万元,王正国分别向邵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王正国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周璐君与原审被告王正国属夫妻关系,原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故原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的、口头形式和其他行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本案中,王正国虽然否定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但其向邵英出具的两次借条时仍载明借款本金分别为28万元和30万元,且出具借条的前后时间,王正国每月分别均支付5600元和6000元,该数额与邵英主张的2%利息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并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正国、周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审原告邵英借款本金58万元及剩余利息(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原审被告王正国、周璐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127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王正国、周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钟 浩
审 判 员 徐 丽 华
审 判 员 冯 喜 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成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