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20号
(2015)延民再字第20号
原审原告: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闽生,男。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军,男。
委托代理人:谢晓光(原审被告谢军儿子),男。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闽生、金学权,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光、焦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77000元,约定同年年末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也不曾拖欠原告钢材款。被告在延吉市二轻公司曾经购买过钢材,但该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认定:1998至1999年,被告在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购买了价值117000元的钢材,当时案外人于xx为被告垫付了4万元钢材款,被告尚欠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钢材款77000元。2007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谢军欠二轻供销公司钢材款和于局长的4万元,共计:拾壹万柒仟元、117000元,年末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钢材款。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变更为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的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拖欠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钢材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变更为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诉权。但从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书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截止为2007年年末,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且原告未能举出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计9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4、5月份,原告的经理口头委托于爱锁向被告催款,被告说想办法偿还。2012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支持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钢材款77000元,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再审中的答辩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77000元以及计算损失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注明被告欠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的钢材款及延边州地税局于副局长共计117000元,已偿还于副局长4万元,尚欠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钢材款77000元。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4月27日,经延边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经企业改制后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证人于爱锁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 于爱锁通过和被告一起盖东明市场的朋友认识了被告;后被告让于爱锁帮忙赊购钢材,于爱锁就介绍了原告公司的郑经理给被告认识,两笔买卖合同都是于爱锁介绍的;第二笔塑钢窗款因为被告没有钱,于爱锁替被告垫付了2次,一次2万元,交给了原告;后于爱锁和原告公司的郑经理到被告的幼儿园要过钱,被告没有钱,打了欠条;于爱锁和原告的郑经理找了被告催款多次,找到被告有两、三次。后来于爱锁退休了,经常自己找被告要钱,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2年4、5月份 (证人在庭审中先陈述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0年7.8月份,后又确定为2010年7.8月份),于爱锁从北京住院回来,原告的郑经理让于爱锁帮忙催款,于爱锁在理发店找到被告,又和被告一起到了(被告)幼儿园的收发室,被告当时说有钱就给,被告确实是困难才没有给钱;因为被告没有给钱,于爱锁作为介绍人很愧疚,条子是一起打的,两笔钱是一回事,故于爱锁一起向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后,于爱锁也起诉了,后来于爱锁因为有亲属在被告处买房,抵消了4万元的债务,又撤诉了;现在于爱锁和原告的经理及被告还是朋友关系,没有其他矛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书面的情况说明不符;证人在2012年因本案与被告发生过诉讼,所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口头作证时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代原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与延吉市育苗幼儿园签订的安装塑钢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钢材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签字,该合同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由延边二轻供销总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名称的时间为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在于爱锁的介绍下达成。因于爱锁为被告垫付的4万元钢材款被告也一直未支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前,原告与于爱锁一直在共同向被告催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2年4、5月,催款地点是被告经营的延吉市育苗幼儿园,该幼儿园被告一直在持续经营。
本院认为:证人于爱锁是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为被告赊购钢材提供帮助,还是为被告垫付部分货款,同一张欠据的债权人,其与原、被告无其他矛盾,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通过该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在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于爱锁受原告委托最后一次帮助原告向被告催款是在原告起诉前的两个月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一直在经营幼儿园,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的一部分也是用于该幼儿园的建设,原告找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困难,结合于爱锁的证人证言,被告关于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于爱锁赊购了原告的钢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不应长期拖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现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审原告延边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80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