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延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秀,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万隆,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延吉市万隆自动变速修配中心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第三人张炜,女,1945年7月24日生,汉族,延吉市香料厂厂长,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吴万隆、第三人张炜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被告吴万隆立即腾出其租赁的位于延吉市香料厂院内综合楼一层库房和大库门东侧两间办公室,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万隆于2014年1月25日前腾出其租赁的位于延吉市香料厂院内综合楼一层库房和大库门东侧两间办公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王树科
代理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