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吴爱华,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朴勇进,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总经理。
原告吴爱华诉被告朴勇进、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被告朴勇进、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带领老乡到被告处干活,在延吉市恒润第一城做外墙抹灰工作,劳务费总计11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5万元,剩余6万元劳务费未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朴勇进给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上述劳务费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但现在时间已过,原告索要无果。经了解,被告朴勇进是靠挂在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上述工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朴勇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能够给一些时间。
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不清楚,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朴勇进只是靠挂在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朴勇进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朴勇进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6万元劳务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朴勇进无异议,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朴勇进挂靠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吉市恒润第一城发展一队幸福里以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润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6月22日被告朴勇进雇请原告对该工程的4号、5号楼外墙抹灰,劳务费总额74万余元,被告朴勇进给付原告68万元劳务费后,尚欠原告6万元劳务费。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朴勇进给原告出具欠条,保证该6万元劳务费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朴勇进未能按约定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朴勇进实际承包延吉市恒润第一城发展一队幸福里项目工程后,雇请原告发生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朴勇进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朴勇进未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朴勇进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即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此,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朴勇进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朴勇进给付劳务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勇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爱华劳务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朴勇进、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朴勇进、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