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51号
(2015)延民再字第51号
原审原告: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开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诉原审被告王开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敖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发及委托代理人许洪伟,被告王开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华兴公司托代理人朴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敖翔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8日,敖翔公司开发的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华兴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兴公司中标后,实际由王开明借用华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8月,该工程在完成地下二层,地上六层(七层承重柱已完成)时,敖翔公司与王开明开始协商解除合同。2007年10月9日,经结算敖翔公司暂欠王开明工程款559万元,王开明在结算后撤出了工地。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经检测部门检测被告实际施工的一至六层梁、柱及部分楼板厚度均不合格,七层承重柱质量问题在王开明起诉时敖翔公司提出反诉,但法院只判令二被告承担七层柱返修部分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敖翔公司对七层柱返修部分的损失保留了诉权,而该综合楼一至六层的梁、柱、楼板的质量问题是王开明起诉敖翔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二审上诉后发现的,二被告施工时造成的上述严重质量事故,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给敖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维修加固、减少使用面积和停工损失数额为200万元,故要求被告王开明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及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200万元,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王开明辩称:敖翔公司诉讼请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案件中进行过审理,敖翔公司不应再起诉。敖翔公司主张的工程在原、被告解除协议之前已验收合格,故应驳回敖翔公司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辩称:敖翔公司诉讼请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案件中进行过审理,敖翔公司不服应申请再审,应驳回敖翔公司起诉。
原审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为“原告敖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争工程已经由原告敖翔公司验收合格,并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将工程继续施工至主体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敖翔公司应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 原告敖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认定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中“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敖翔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办理缓交手续),予以退还。
再审中敖翔公司的诉讼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敖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0月28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综合楼工程由被告2中标并进行施工。
2.2006年11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本案的敖翔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及电器。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按当时的约定应为2008年6月15日。
3.2014年5月24日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开明实际施工的1层至5层主体部分的梁、楼板、柱、强度和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要求。
被1代:真实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人与敖翔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检测人没有检测的资质,监测报告中没有施工日期,委托人故意不写施工日期,按照规定,检测时间不能小于14天,不能大于1000天,2014年5月24日已经接近3000天。2008年以后的检测均无效。该报告是该工程停放9年后制作的。该份证据已在省法院的判决中进行认证。
被2代:监测报告的施工日期栏是空白的,隐瞒了施工日期,也就是隐瞒了龄期起算点,隐瞒了是否符合检测的龄期。在实际操作中,没按检测报告中的执行标准操作,达到伪造证据目的。要检测的工程施工日期为2007年5月至8月,到现在已超出2000天。在有效龄期内检测到的数据得到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论。用超出龄期的检测时间冒充在有效时间内的检测时间,用超出龄期的检测数据冒充在有效时间内的检测数据,应是无效的。伪造的检测报告的受益人为敖翔公司,没有敖翔公司的需求就不会发生按需求伪造嫌疑的工程结论的事实。
被告王开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8页和19页,法院认定2014年5月24日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
2.2006年9月26日发承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外还有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阶段性验收。
3.2007年8月1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完成综合楼基础部分,并经验收合格。
4.延边敖翔综合楼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阶段性验收合格并付款。
5.2014年2月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该楼从2006年兴建,至今已超出2000天龄期。
原代:有异议。今年2月份已都贴了大理石。
被2代:无异议。
6.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用回弹法测量混凝土的龄期为14至1000天,超出为无效。
原代:规程是检测部门的事,该检测报告是我们想要综合验收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梁、板、柱达不到要求,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检测期限的问题是专业问题。地下2层没有进行检测。
被2代:无异议。
?被告1继续举证
被1代:举证完毕。
被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工程中间验收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地下1至2层,地上1至4层及5至6层进行了三次验收。
原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开发建设、设计、监理及质检部门盖了公章,是没有实际验收的情况下作出的,属形式验收。中间验收只是说明如果真的通过检测,那也要通过最后的综合验收,中间验收不代表综合验收。在该验收单中,工程中间验收单第4项注明,此次中间验收如5、6层试块强度报告合格,方可生效。
被2代:刚才提交的验收单中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就是对5、6楼试块强度报告。
原代:该检测不合法,应先送试块检测,试块合格不等于实际施工的工程合格。
2014年3月17日,原审敖翔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了延吉市通达养老院。2013年8月下旬,敖翔公司经他人介绍入住该养老院。敖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收养协议书,并支付了护养费。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的雇员方龙吉在护理敖翔公司时对敖翔公司实施了强奸。敖翔公司被强奸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当时,方龙吉在二被告家专门从事喂狗和烧锅炉的工作,事发当日,由于护理员离去,二被告临时指派毫无护理经验及相关证书的方龙吉护理敖翔公司等老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居然对方龙吉的身份及住所毫不知情。虽然二被告已认错,但至今未给付敖翔公司任何赔偿款。敖翔公司遭受强奸与被告经营的延吉市通达养老院护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由于二被告和其雇员方龙吉的侵权行为,致使敖翔公司身体遭受严重损伤,虽然在医院治疗有所好转,目前身体状况仍很虚弱。现敖翔公司只要见到陌生的男人,就害怕、生病。敖翔公司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595.64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3元、复印费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80049.64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崔香丽未答辩。
原审被告姜成春辩称: 敖翔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方龙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强奸行为,二被告作为方龙吉的雇主,同时也是通达养老院的实际经营者存在过错。强奸发生后,二被告2013年10月25日起至29日对敖翔公司尽了照顾义务,后期发生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不同意敖翔公司的请求。
原审认为:经查,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作为提供老年人、残疾人住养、护理的社会福利机构,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因此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侵权人方龙吉系延吉市通达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如敖翔公司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向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主张权利,故被告崔香丽和姜成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敖翔公司金仁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8.00元免予收取。其他诉讼费用8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敖翔公司金仁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敖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崔香丽未答辩。
原审被告姜成春补充辩称:伤害对原审敖翔公司的精神没有损害。原审被告当时支付了100多元的检查费,还买了牛黄清心丸,其他的没有支付过。原审敖翔公司提交的民主卫生所的医疗费都是白条子收据,对此有异议。如果原审敖翔公司损害较重,应上大医院就诊。不同意赔偿。
原审敖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审敖翔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敖翔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审敖翔公司被强奸之前的身体状况及其需要护理。
3.医疗费收据十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审敖翔公司支付医疗费19595.64元
4.交通费收据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审敖翔公司支付交通费103元。
5.复印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审敖翔公司为起诉、治疗支付复印费51元。
6.(2014)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敖翔公司被二被告雇佣的方龙吉强奸的事实。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通达养老院的性质为个体户。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姜成春对原审敖翔公司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主张延吉市小营镇民主卫生所的医疗费都是白条子收据;原审被告崔香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敖翔公司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敖翔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原审被告姜成春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延吉市小营镇民主卫生所的医疗费收据十张及患者姓名为岳淑英的医疗费收据一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二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延吉市通达养老院的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崔香丽开办了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二被告为养老院的从业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审敖翔公司及原审被告姜成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二原审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开始共同经营了延吉市通达养老院,性质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龙吉为二被告雇用的护理员。2013年8月下旬,敖翔公司经他人介绍入住延吉市通达养老院,二原审被告了解到原审敖翔公司下半身不能自理,大小便、换尿布需由护理人员负责,仍与原审敖翔公司签订了收养协议书,收取了原审敖翔公司的了护养费,接收原审敖翔公司入住养老院。2013年9月14日至16日,原审敖翔公司曾因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高血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疾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二原审被告指派方龙吉照顾原审敖翔公司,凌晨2时许,方龙吉对原审敖翔公司实施了强奸行为。原审敖翔公司被伤害后在延边医院就医,被延边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审敖翔公司产生医疗费1338.34元、交通费79.00元、复印费51.0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被告作为养老院的经营者,应对入住的老人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对护理人员的选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安排男护工方龙吉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审敖翔公司,为方龙吉对原审敖翔公司实施侵害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对原审敖翔公司的侵害后果二原审被告有一定过错,且作为方龙吉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审敖翔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338.34元、交通费79元、复印费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敖翔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原审被告姜成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敖翔公司主张的护理费1万元,原审被告姜成春有异议,且原审敖翔公司受伤害前即为生活不能自理状态,原审敖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害行为加重了原审敖翔公司的护理程度,故对原审敖翔公司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敖翔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审敖翔公司产生创伤后应激障碍,应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审敖翔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敖翔公司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768.34元。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崔香丽、姜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审敖翔公司金仁顺人民币11768.34元。
三、驳回原审敖翔公司金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78元,由原审被告崔香丽、姜成春负担364元,原审敖翔公司金仁顺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