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89号
原告于秀英,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十三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6312165220。
委托代理人于惠(原告于秀英侄女),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212202820。
被告于进芳,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903240018。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秀英诉被告于进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和解,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秀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秀英负担。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