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19号
原告:黄金芳,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金英淑,公民身份号码×××9。
被告:金时郁,公民身份号码×××2。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金芳诉被告金英淑、金时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金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秀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