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69号
原审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苑16-5-309号。
原审被告:黎微。
原审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黎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经和解,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