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贾莲芝诉原审被告王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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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延民再字第50号

原审原告:贾莲芝,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四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新信合小区7栋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瑞堂,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六委三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6栋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文明委一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园艺农场二队,公民身份号码为×××,王瑞堂女儿。

再审追加被告:武秀英,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六委三组,现住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6栋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王瑞堂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文明委一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园艺农场二队,公民身份号码为×××,武秀英女儿。

原审原告贾莲芝诉原审被告王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武秀英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贾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原审被告王瑞堂及再审追加被告武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1日贾莲芝诉称:2013年9月30日,从贾莲芝处借款20万元,并将被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贾莲芝,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贾莲芝有权将王瑞堂的房屋及产权归贾莲芝所有。现要求王瑞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王瑞堂辩称:贾莲芝所述部分属实,借条是王瑞堂签的,但是没有收到钱。

原审认定:2013年9月30日,贾莲芝与王瑞堂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王瑞堂从贾莲芝处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瑞堂将其位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6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贾莲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约定王瑞堂如未偿还借款,贾莲芝有权将抵押房屋过户至贾莲芝名下。同时王瑞堂的女婿闫坤在借条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贾莲芝多次催要,王瑞堂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王瑞堂于2012年10月以涉案房屋产权证照丢失为由向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了房屋产权证照,本案中王瑞堂交付给贾莲芝的房屋产权证照即其申请公告作废的证照。

原审认为:贾莲芝与王瑞堂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莲芝已按约定将借款给付王瑞堂,贾莲芝已经履行约定义务。王瑞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贾莲芝主堂王瑞堂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贾莲芝与王瑞堂所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嗣后主张利息的应从主张之日计算。关于王瑞堂主张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贾莲芝与王瑞堂签订借条后,将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贾莲芝,结合其女婿闫坤在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在借条中承诺延期还款并署名,可以认定王瑞堂已收到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瑞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贾莲芝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瑞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5900元(原告贾莲芝均已预交),由被告王瑞堂负担。

再审中贾莲芝要求王瑞堂、武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贾莲芝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中王瑞堂补充辩称:借款时贾莲芝和闫坤一起找到王瑞堂说在贾莲芝处借款,帮王瑞堂偿还银行借款,以取回房照解除抵押。钱应该是被闫坤拿走了,王瑞堂不应当偿还。

再审中武秀英辩称:对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看到钱。武秀英不应当偿还。

贾莲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贾莲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莲芝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贾莲芝与王瑞堂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王瑞堂从贾莲芝处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3.王瑞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位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6栋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王瑞堂向贾莲芝借款时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照一并抵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贾莲芝提供的1号证据,王瑞堂、武秀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莲芝提供的2、3号证据,王瑞堂、武秀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房照是其丢失的,已公告作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瑞堂、武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王瑞堂、武秀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瑞堂、武秀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2. 王瑞堂、武秀英女儿王丽敏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王瑞堂借款就是为了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

经庭审质证,对王瑞堂、武秀英提供的1号证据,贾莲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瑞堂、武秀英提供的2号证据,贾莲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贾莲芝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王瑞堂、武秀英为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王瑞堂向贾莲芝出具借条,根据王瑞堂的陈述,其向贾莲芝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银行借款,但钱是被闫坤拿走了,可见贾莲芝已向王瑞堂支付了借款。至于王瑞堂对借款的处分,并不能否定其与贾莲芝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贾莲芝要求武秀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王瑞堂、武秀英为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故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贾莲芝要求武秀英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瑞堂、再审追加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审原告贾莲芝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原审被告王瑞堂、再审追加武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5900元(原审原告贾莲芝已预交),由原审被告王瑞堂、再审追加武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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